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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1、高某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7526刑初51号
案件名称高某某1、高某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某1;高某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75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1,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1993年5月2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强奸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2年7月8日执行期满释放。

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对其监视居住。

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迎春林业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小龙,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2,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汉族,大专文化,鸡西市第三粮库副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对其监视居住。

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迎春林业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晓欢,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检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高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1及辩护人马小龙、被告人高某某2及辩护人马晓欢到庭参加诉讼。

东方红人民检察院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建议此案延期审理,当日本院决定对此案延期审理。

同年2月13日东方红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

2020年4月8日,东方红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向本院建议此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此案延期审理。

同年5月8日东方红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高某某1及辩护人马小龙、被告人高某某2及辩护人马晓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1与虎林市双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开展合作,由双某公司与农户签订农业种植合同,由双某公司提供水稻种子、高某某1提供禾之源活性矿物质液体肥料8吨给农户。

肥料款由双某公司在收购订单农户水稻时从支付给农户的售粮款中扣出转给高某某1。

之后,高某某1在依兰县租用了民生家园小区7号楼3号门市,购买了复合酶原料和发酵罐、电机等设备,进行酵素液生产。

为了宣传推广的需要,被告人高某某1、高某某2在哈尔滨市一家复印社印制了禾之源宣传单,在没有获得河南郑州迅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宣传单上印上与河南郑州迅升化工有限公司的迅升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8吨酵素液生产出来后,高某某1按照每吨32万元的价格,通过双某公司分发销售给签约订单农业种植的农户。

在向农户推广酵素液肥料时,高某某1、高某某2使用自制的印有与迅升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禾之源宣传单进行宣传。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一、物证:盛装酵素液的塑料桶三个、白色塑料发酵罐一个;

二、书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迅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信息,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7387293号商标注册证,双某公司与高某某1关于成立制米厂及禾之源生产公司会议决议、史某提供的入库单、禾之源产品宣传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75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向阳派出所证明、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证,全国刑侦专业应用系统协作任务审批反馈情况、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1993)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七台河监狱罪犯档案;

被告人高某某1、高某某2户籍证明、钱某人口信息;

三、证人史某、张某1、石某、庄某、岳某、郝某、张某2、曾某、邢某、李某、陶某、方某、陈某1、陈某2、施某、钱某等人证言;

四、被告人高某某1、高某某2供述及辩解;

五、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高某某1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高某某2指认笔录,庄某、张某2、郝某、岳某指认照片,施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高某某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迅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所销售的与迅升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的商品上,使用与迅升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对被告人高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1、高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被告人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1与双某公司开展合作,约定由双某公司与农户签订订单农业种植合同,并提供水稻种子,高某某1提供禾之源活性矿物质液体肥料8吨给农户,肥料款由双某公司从支付给农户的售粮款中扣出转给高某某1。

随后,高某某1在依兰县租用了民生家园小区7号楼3号门市,购买了复合酶原料和发酵罐、电机等设备,进行酵素液生产。

高某某1将8吨酵素液,交付给双某公司,按照每吨32万元的价格,通过双某公司分发销售给签约订单农业种植的农户。

在没有获得河南郑州迅升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1、高某某2在哈尔滨市一家复印社印制了与该公司的迅升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宣传单。

在向农户推广酵素液肥料时,高某某1、高某某2使用了此宣传单。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双某公司为被告人高某某1出具256万元菌液款的欠据。

因双某公司未向高某某1支付此款项,2015年11月12日,高某某1向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起诉双某公司。

2016年11月9日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5)迎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某公司支付高某某1菌液款2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一、物证:盛装酵素液的塑料桶三个、白色塑料发酵罐一个;

二、书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迅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信息,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7387293号商标注册证,双某公司与高某某1关于成立制米厂及禾之源生产公司会议决议、史某提供的入库单、禾之源产品宣传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75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向阳派出所证明、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证,全国刑侦专业应用系统协作任务审批反馈情况、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1993)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七台河监狱罪犯档案,被告人高某某1、高某某2户籍证明、钱某人口信息;

三、证人史某、张某1、石某、庄某、岳某、郝某、张某2、曾某、邢某、李某、陶某、方某、陈某1、陈某2、施某、钱某等人证言;

四、被告人高某某1、高某某2供述及辩解;

五、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高某某1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高某某2指认笔录,庄某、张某2、郝某、岳某指认照片,施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高某某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迅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所销售的与迅升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的商品上,使用与迅升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5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本案为共同犯罪,高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2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塑料桶三个、白色塑料发酵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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