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5知民初87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夏庄镇西街龙堂副食,经营场所息县夏庄镇西街,注册号411528625150144。
经营者:刘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际,女,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息县夏庄镇西街龙堂副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裁判前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