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259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凤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江,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凤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凤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
2.被告凤星公司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被告凤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4.被告凤星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原告凤铝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拥有南海和三水两大生产基地,占地面积90万平方米,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拥有全亚洲最长的卧式氧化、电泳型材生产线,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凤铝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2002年即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2017年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凤铝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二、被告违法制造、销售标示凤铝及直接仿冒凤铝产品的事实。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从杭州凤铝经销商及消费者处得知被告有销售凤铝铝型材。
经过缜密部署,原告代理人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于2019年4月对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大安村南潘家塘48号进行了查处;
并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凤铝膜56卷;
2、罚款10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现场有大量侵权凤铝膜,属于造假窝点。
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铝合金型材”相同,侵害了原告持有的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凤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四、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判决时应考虑的因素。
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借用原告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商标的良好品牌形象,实施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被告现场大量的假冒贴膜显示该场所属于造假窝点,欺骗普通百姓的结果更加严重,故应当适用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凤星公司答辩称,凤星公司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必要;
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原告凤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凤星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8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窗户金属器材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4年3月21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框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09年9月28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5048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市场分析、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审计。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2010年7月7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型材、金属板条、金属门、金属窗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9年4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杭州市余杭区凤星公司处检查发现假冒凤铝公司外包装膜2.5-7cm不等56卷,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凤星公司明知凤铝公司外包装膜不在市场流通,明知为假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从上门推销人(推销人信息不全,无法联系)手中购得凤铝公司包装膜2.5-7cm不等56卷,价格10元/卷,总计560元,款项未支付,拟用于制造侵犯凤铝商标专用权产品。
于2019年4月18日被本局查获,以上凤铝铝业外包装膜未有证据已使用……没收侵权商品凤铝铝业外包装膜2.5-7cm56卷;
处罚款10000元。
”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芳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询问人:你明知该包装膜是假的,为何购入?
被询问人:这个么,上门来推销的拗不过,也许有客户需要假凤铝的,可以用一下。
”假冒包装膜上标注“+凤铝铝材+FENGLUALUMINIUM”标识。
庭审中凤星公司称上述外包装膜实际系推销人给其免费试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中的10元一卷的售价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凤铝公司主张凤星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凤星公司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外包装膜上的“+凤铝铝材+FENGLUALUMINIUM”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分别与案涉三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该些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铝型材,凤星公司购入该些外包装膜用于生产假冒产品。
因此,凤星公司未经凤铝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凤铝公司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凤铝公司还主张被告凤星公司侵害其第5504826号商标专用权,经查,该商标经核准使用于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项目,与被控侵权行为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购入案涉包装膜后未实际投入生产。
对此,本院认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56卷用于生产假冒凤铝产品的贴膜,凤星公司亦确认其购入贴膜系用于生产假冒凤铝产品;
凤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购入的仅有56卷贴膜等能证明其确未实际使用假冒贴膜的证据;
铝合金门窗通常需根据安装现场的实际情况测量后进行定制,侵权商家仅需对加工定制的铝型材贴膜即完成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的完成极其简便;
现场查获的贴膜数量为56卷,数量巨大,可用于大量制作假冒产品,与凤星公司所称的免费试用常情不符;
《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载明“凤星公司……于2019年3月从上门推销人(推销人信息不全,无法联系)手中购得凤铝公司包装膜2.5-7cm不等56卷,价格10元/卷,总计560元”内容,但综合其全文及所附证据,未见实际购入数量为56卷的认定依据,凤星公司亦未证明该事实,且凤星公司亦明确否认“每卷10元购买”的事实,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该项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凤星公司实际购入数量仅有56卷的依据。
综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凤星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凤铝产品的事实。
本院对凤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凤星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凤铝品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凤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凤星公司的侵权获利,亦难确定凤铝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凤铝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模式及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凤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
鉴于被告凤星公司用于加工制作假冒凤铝产品的贴膜已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原告凤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继续加工销售假冒凤铝产品的行为,故对凤铝公司的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凤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杭州凤星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