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1民初38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泽宏俊百货门市,经营场所:会泽县金钟街道抚军街延长线德承逸景10幢6号。
经营者:邓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惠(系邓研岳母),住云南省曲靖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会泽宏俊百货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会泽宏俊百货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品牌的商品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商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下架了全部涉案侵权商品并停止销售。
涉案侵权商品不是被告制造的,被告只是销售者;
原告取证时没有对被告进行告知;
不同意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开支部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二、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435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公证费发票(发票号:00401290),拟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进货单据一份,拟证明涉案商品购自会泽小邓纸业批发部,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且进货单上没有具体的产品信息,无法核实其与本案涉案商品存在关联,同时也没有供货商的具体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公证书,证据四系发票,被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因无销售主体的签章,且进货单上的“花露水”未注明相应的品牌及型号,无法认定与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关联,同时被告未提交销售主体的主体信息,故仅凭该进货单无法实现被告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8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见一标有“宏俊百货超市”字样的商店,由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林在该店以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贴封、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所购商品经公证处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自行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435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在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435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正面醒目位置标有“大六神”(纵排),其中的“六神”二字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相同,制造商标注为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上述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也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故主张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侵犯其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第一,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9年8月2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有“大六神”字样,其中的“六神”二字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在隔离的状态下对二者进行比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后,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标注为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其公司生产、也不是原告其公司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点、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如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泽宏俊百货门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会泽宏俊百货门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会泽宏俊百货门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