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9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金陵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晓锋,即本案被告人杨晓锋。
诉讼代表人刘银球,苏州柒捌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晓锋,系苏州柒捌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辩护人熊瑞瑞,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建洪,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元,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苏州,暂住苏州。
被告人张永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罚款贰佰元。
被告人张永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8日被苏州市吴中分局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辩护人赵玉洁,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20〕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柒捌玖公司”),被告人杨晓锋、被告人张永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期间,本案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隧决定中止审理,后予以恢复。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赵玉洁为被告人张永元提供辩护。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银球,被告人杨晓锋及其辩护人熊瑞瑞、范建洪,被告人张永元及其辩护人赵玉洁,被告人杨晓锋及其辩护人熊瑞瑞、范建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万家乐”系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水器等。
2017年6月份左右,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法人代表杨晓锋,在知悉苏州华亭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亭公司”)欲采购电热水器等电器后,先后与丁某、高某(另案处理)同谋,由苏州柒捌玖公司与苏州华亭公司签订包含商定价格人民币99000元的“万家乐”电热水器等内容的《产品购销合同》。
后,被告人杨晓锋联系被告人张永元,二人商定买卖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的热水器。
2017年8月,被告人张永元将价值人民币68000余元的168台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销售给杨晓锋,并安装在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华亭梦立方公寓。
经抽样鉴定,假冒的“万家乐”注册商标的热水器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及被告人杨晓锋、被告人张永元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杨晓锋和丁某、高某与苏州华亭公司达成更换上述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热水器的协议。
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被告人杨晓锋、被告人张永元,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电热水器等的照片,商标注册证、产品购销合同、检验报告书,证人吴峰、刘某、丁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永元、杨晓锋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及直接主管人员杨晓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张永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被告单位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被告人杨晓锋、被告人张永元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被告人杨晓锋、被告人张永元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杨晓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永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杨晓锋的辩护人熊瑞瑞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1、杨晓锋没有参与整个贴牌安装,一开始没有贴牌的想法,是由于上家要拿提成,没有利润空间而被动做的,主观恶性不大,获利轻微,可从轻处罚;
2、积极配合查清全部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重新购买并安装了正品热水器,弥补损失,可从轻减轻处罚;
3、杨晓锋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有一对儿女,对其从轻甚至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
被告人杨晓锋的辩护人范建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补充如下:被告人杨晓锋已经对热水器进行更换,如果采用实刑,希望能在拘役五个月以下。
被告人张永元的辩护人赵玉洁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张永元没有前科,主观恶意较小,因为上家要回扣,没有利润空间,所以杨晓锋才找到张永元去购买其他品牌热水器;
张永元法律知识有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恳请法庭在量刑的时候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万家乐”(注册号为第8071337号),权利人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气电热水器、电热水器等,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6月份左右,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锋在知悉苏州华亭公司需采购电热水器后,与高某、丁某(另案处理)同谋,由苏州柒捌玖公司采购假冒“万家乐”商标的热水器,并由该公司与苏州华亭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苏州华亭公司出售“万家乐”牌电热水器168台,产品价格为人民币99000余元。
后被告人杨晓锋联系被告人张永元,两人商定买卖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的热水器,2017年8月,被告人张永元将价值人民币68000余元的168台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销售给杨晓锋,并安装在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华亭梦立方公寓。
经比对,上述电热水器在产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但并非由商标权人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抽样鉴定其中1台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的热水器,该热水器为不合格产品。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晓锋和丁某、高某与苏州华亭公司达成更换上述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热水器的协议。
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被告人杨晓锋、张永元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由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产品辨认(鉴定)表,检测报告,丁某、高某、吴峰、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晓锋、张永元的供述笔录,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罚金。
被告人杨晓锋作为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具体实施销售假冒“万家乐”牌电热水器的犯罪行为,系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永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被告人杨晓锋、被告人张永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被告人杨晓锋、张永元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公司、被告人杨晓锋、张永元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晓锋的辩护人提出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赔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至于是否对被告人杨晓锋适用缓刑,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杨晓锋的整体情况,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永元的辩护人提出张永元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柒捌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晓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予以顺延,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永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郭海英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慧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