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4549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仰义渔藤路2号-2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218692B。
法定代表人:陈时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藻溪镇元店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5LRN2X。
法定代表人:蔡庆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永,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苍南县。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以下简称鹿城红蜻蜓)与被告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迈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鹿城红蜻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吉迈鞋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城红蜻蜓诉请判令吉迈鞋业: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025207号“蜻蜓DRAGONFLY”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皮带、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皮带;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25207号“蜻蜓DRAGONFLY”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靴;
凉鞋;
皮鞋;
手套;
领带;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涉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前就已许可原告使用,2019年5月27日经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归原告所有。
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是国内首家以“红蜻蜓”为字号以生产皮鞋为主业的一家生产厂家,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国内知名的皮鞋生产企业,其所主营的皮鞋在国内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力。
经调查,被告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名称为“REDVNKTDELRS吉迈专卖店”的店铺,销售标有第3025207号“蜻蜓DRAGONFLY”商标的皮带,经统计到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时止,被告销售皮鞋的销量达6846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皮带上使用第3025207号“蜻蜓DRAGONFLY”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吉迈鞋业辩称,一、吉迈鞋业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皮鞋店销售皮鞋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1.吉迈鞋业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REDVNKTDELRS吉迈专卖店,是专门销售男士皮鞋的网上店铺,店铺没有单独发布原告商标皮带销售的链接。
2.店铺其中一个链接在秋冬换季进行鞋子促销(买一送五)活动,即买一双鞋子送一双鞋垫,一双袜子,一对千里香纸,一份运费保险和一条皮带。
店铺对合法合规采购的礼品拥有正常使用权,免费赠送客户。
礼品不存在侵权和盈利行为。
3.顾客在发生退货时候,也是只有退货鞋子,礼品同样免费赠送客户,不存在捆绑销售行为。
4.采购的皮带属于简易包装,没有中文名称,没有铭牌标注,没有出厂合格证及相关商品信息,相当于地摊货。
5.原告的商标是英文加图案,不是浙江红蜻蜓鞋业旗下品牌,没有知名度。
二、拼多多店铺销售的链接存在款式更新,图片更新,刷单行为,销售数量和实际赠送皮带的数量不符。
1.店铺销售鞋子链接根据一年四季时间不同有更换过皮鞋四季款、凉鞋款和棉鞋款。
同样图片有进行更新,之前正常销售的鞋子没有赠送礼品。
2.店铺销售鞋子链接在促销活动期间,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实际赠送皮带不足300条,活动期间刷单366单。
活动计划完成率不足30%。
3.店铺销售鞋子链接在促销期间,美工使用皮带礼品的图片不显著,含皮带图片占整个商品图片空间的1%不到。
三、拼多多店铺销售鞋子的链接在送礼品活动期间是属于亏损经营的,财务报表显示经营促销活动确实是亏损;
整个店铺销售鞋子经营也无利可图,连续亏损,现已处于关闭状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302520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靴、凉鞋、皮鞋、皮带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12年12月12日,以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甲方和鹿城红蜻蜓为乙方签订一份《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交第3025207号注册商标许可给鹿城红蜻蜓使用,使用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并约定商标续展后合同延至2022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在中国大陆市场独家、排他使用,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00元。
2019年5月27日,第302520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鹿城红蜻蜓所有。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REDVNKTDELRS吉迈专卖店,以“棉鞋男冬季蜻蜓男士加绒加厚保暖棉皮鞋男软皮防滑中老年爸爸鞋子”为名称销售皮鞋,附赠皮带的皮带头上使用“”,网页显示该款皮鞋的拼单数为6846件。
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厂没有单独销售皮带,其生产的皮带也是销售皮鞋的赠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提供其它证据因真实性难以确定或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第3025207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鹿城红蜻蜓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吉迈鞋业将“”标识贴于皮带头上,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吉迈鞋业在皮带上使用涉案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鹿城红蜻蜓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吉迈鞋业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鹿城红蜻蜓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吉迈鞋业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吉迈鞋业的经营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在受让涉案商标前多年来每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00元;
2、原告并未单独销售皮带,其生产的皮带也是作为皮鞋的赠品使用;
3、鹿城红蜻蜓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25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负担229元,由被告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96元。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林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