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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市区永言日用品经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246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市区永言日用品经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登封市市区永言日用品经营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246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涵,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登封市市区永言日用品经营商行,经营场所登封市市区崇高路桥头(长春园居委会)。

经营者:冉群。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市区永言日用品经营商行(以下简称永言经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张梦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言经营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原告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有“MOMOSTICK”标识,其销售有原告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的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永言经营商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无绳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截止),有效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二、侵权取证情况:2020年3月15日,末末迪资公司通过时间戳取证方式,对永言经营商行在淘宝网上销售“MOMOSTICK”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淘宝平台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名称为“u[2206523981180]”,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登封市市区永言日用品经营商行,法定代表人冉群,注册地址登封市市区崇高路桥头(长春园居委会),经营期限为长期;

2、该网店中销售页面为一款名为“手机拖扣懒人架可反复使用多功能手机支架指环扣男女防滑防摔指”的商品,该商品图片中显示商品包装上有“MOMOSTICK”标识,该商品的价格为46.74元。

经当庭比对,被告永言经营商行在淘宝网上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MOMOSTICK”字母标识与原告末末迪资公司享有的第21897801号字母注册商标相同。

三、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五、其他:登封市市区永言日用品经营商行于2019年9月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冉群,经营范围为服装、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家具用品、办公用品、文化用品、劳保用品、母婴用品、工艺品、电子产,经营场所为登封市市区崇高路桥头(长春园居委会)。

本院认为,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系第21897801号“MOMOSTICK”字母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永言经营商行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涉案“MOMOSTICK”手机支架与原告末末迪资公司享有的第21897801号“MOMOSTICK”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类商品,被告永言经营商行虽向本院邮寄近三个月内的订单打印件作为证据,但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该标识的使用得到了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许可或具有免于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案涉手机支架系侵犯原告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永言经营商行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取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结合已查明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程程度,经营时间长短及经营规模大小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证据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市区永言日用品经营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登封市市区永言日用品经营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登封市市区永言日用品经营商行负担。

被告登封市市区永言日用品经营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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