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2民初41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被告:灯塔市佰乐多食品超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天赐家园7号楼7、8、9号网点。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市佰乐多食品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三项、第四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差挡费等);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诉讼费275元退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