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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新宏升厨具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299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新宏升厨具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新宏升厨具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29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宏升厨具电器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盈合万货城2排57、59号。

经营者:牛国宏。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宏升厨具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杨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宏升厨具电器商行经营者牛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Joyouricj”、“九阳”字样的产品;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Joyoung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等,且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九阳”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九阳”不但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更是原告的字号,且该字号已成为知名企业字号。

被告为获取经济利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Joyouricj”、“九阳”等字样,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同时也造成原告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宏升厨具电器商行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侵权公证书中记载的收据上的字并非是经营者签的,也没有经营者按捺指印,被控侵权物品并非是其店铺出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9916505号“Joyoung”英文文字(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搅拌机、绞肉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豆浆机、洗衣机等)、第3407087号“九阳”文字(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豆浆机、电动制饮料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第20874405号“Joyoung”英文文字(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电动制饮料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侵权公证情况: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630号公证书载明:郑州市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李海军于2019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程某、工作人员宋莹随同李海军于2019年10月15日12时40分一起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盈和万货城内一家名为“宏升厨具电器”的店铺,李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榨汁机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上述购买行为于当日12时52分结束。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打印件与原件一致,与本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是对李海军购物所在店铺实地、实物拍摄,均与实地实物相符;

现场购物所得的商品及收据经本公证处封条后交李海军保管。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侵权产品系一家用电动榨汁机,榨汁机外包装及机身上均标记有“Joyouricj”标识,外包装上另标注有“深圳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信息。

其中,机身及外包装上的“Joyouricj”标识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916505号“Joyoung”英文文字、第20874405号“Joyoung”英文文字商标在字母的排列、读音、字形、大小、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

外包装信息部分显示的“深圳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中的“九阳”标识与原告第3407087号“九阳”文字商标相同。

三、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五、其他:郑州市二七区新宏升厨具电器商行于2012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牛国宏,经营范围为销售:厨具、电器,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盈合万货城2排57、59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0874405号“Joyoung”、第9916505号“Joyoung”、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榨汁机与原告享有的第20874405号、第9916505号、第3407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榨汁机机身及外包装上显示的“Joyouricj”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0874405号“Joyoung”、第9916505号“Joyoung”注册商标在字母的排列、读音、字形、大小、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

外包装上“深圳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标注信息中的“九阳”标识与原告第3407087号“九阳”文字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榨汁机在机身及外包装上标注上述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意思,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确认该榨汁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宏升厨具电器商行系从事厨具、电器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其辩称公证书记载的收据上签字不是其经营者牛国宏签的,该榨汁机并非被告店铺出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故其在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取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结合已查明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程程度,经营时间长短及经营规模大小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宏升厨具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9916505号“Joyoung”、第20874405号“Joyoung”、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宏升厨具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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