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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地锅年代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新01民初14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地锅年代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地锅年代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初14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地锅年代餐厅,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杨世界。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地锅年代餐厅(经营者:杨世界,以下简称乡村地锅年代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乡村地锅年代餐厅(经营者:杨世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登报的有关费用;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

原告生产、销售“伊力老窖”白酒产品,经过近三十年的经营与发展,成为新疆白酒市场的知名品牌,也是原告的龙头产品。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20年1月,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白酒(52%500ml)24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24瓶“伊力老窖”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乡村地锅年代餐厅(经营者:杨世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乌经开市监稽处[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清单、现场笔录、缴款收据、伊力特公司鉴定证明书,以证实2020年1月13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扣“伊力老窖”(52%vol500ml)24瓶。

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酒,2020年4月7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缴纳了罚款。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

4、证明1份,以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5、被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证实被告于2018年3月1日成立,至行政处罚时已从事酒类商品经营达2年之久,对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及“伊力老窖”白酒产品的知名度、进货渠道、进货价格、进货时索要合法凭证等应当明知,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具有过错。

6、聘用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7600元。

被告乡村地锅年代餐厅(经营者:杨世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伊力大曲酒厂系第1251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被告乡村地锅年代餐厅商店成立于2018年3月1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020年1月13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检查时发现其店内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52%vol500ml)24瓶,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酒,2020年4月7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乌经开市监稽处[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已缴纳罚款。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750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

被告经营时间、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等。

综合以上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地锅年代餐厅(经营者:杨世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地锅年代餐厅(经营者:杨世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80000元,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25%,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即1162.5元,被告负担25%,即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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