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周六福金行。
经营者:张文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仕,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南县周六福金行(以下简称商南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周六福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
2、依法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如下几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与西安中院(2016)陕01民初1420号案(以下简称1420号案)有如下不同:1、本案与1420号案的当事人不同:本案的原告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而1420号案的原告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二者是依据不同地区的法律依法设立的不同法人主体。
2、本案与1420号案主张权利的商标不同: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7519198号“”商标和第16441293号“周六福”商标,而1420号案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7519198号“”商标。
3、本案与1420号案被控侵权时间不同:本案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1420号案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
综上,本案与1420号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商南金行答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与1420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故构成重复起诉。
1、本案被告与1420号案被告相同。
虽然1420号案的原告是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周六福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名称不一,但本案起诉被上诉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础(即涉诉商标),是受让于1420号案原告香港周六福公司,且本案原告在受让涉案商标前已经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周六福”相关商标使用权。
两案原告均是涉诉商标的所有权人,对涉案商标拥有完全相同的占有、使用等所有权的权能,且两原告法定代表人同一,故两原告实质亦相同。
2、本案与1420号案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标识相近似,故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
虽然两案被指控侵权的标识取证的时间不同,但是本案侵权标识的取证时间(2019年1月14日)是在1420号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有效期间,故本案标识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停止使用,是1420号案判决的执行问题,不应当另案提起诉讼。
3、本案与1420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综上,因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等均相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周六福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的被告商标侵权事实,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将本案被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6)陕0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部分履行。
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前述案件当事人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商南县周六福金行,本案当事人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和商南县周六福金行,虽然前述案件中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但是,本案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系通过受让的方式从前述案件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并获得诉讼担当,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而两公司作为原告,是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应认定前述案件原告与本案原告实质相同,因而前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同时,前述案件与本案在诉讼标的、诉请请求和事实均实质相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理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六福公司的起诉是否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经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商南金行侵犯其享有的第7519198号“”商标权为由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的内容为:1、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即:1、停止在户外广告上使用和原告近似的商标;
2、停止在店面招牌、广告牌使用和原告第7519198号商标近似的商标;
3、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51919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3、被告停止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商南县周六福金行”;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该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6)陕01民初1420号(以下简称1420号案)民事判决并已生效。
本案上诉人周六福公司原审诉称其通过受让方式取得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及第16441293号“周六福”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商南金行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诉请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1420号案判决生效之后,且被控侵权行为与1420号案被控侵权行为亦非同一,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周六福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但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故并不能因此认定为系同一民事主体。
综上,本案与1420号案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原审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初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