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170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东振兴通讯商行。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58号。
经营者:金灵霞,业主。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铁东振兴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