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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锋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执151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锋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4执1510号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锋(曾用名李旭锋),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锋(曾用名李旭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8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锋(曾用名李旭锋)支付人民币8950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在本市无固定居所。

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

现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网上曝光、网上追查、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等措施。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怡明审 判 员 毛 成审 判 员 陈 曦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周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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