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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鹏、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青01刑初26号
案件名称李晓鹏、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李晓鹏;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青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鹏,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

住西宁市。

辩护人赵攀,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晗,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三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鹏、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鹏及其辩护人赵攀,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陈俭、王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鹏、马×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西宁市××区、城西区五四大街百货商店五楼“老爷车”专柜,在未经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销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从外地购买空牌服饰,及从网上购买假冒“老爷车”品牌的商标,通过二次加工贴到空牌服饰上进行销售。

2019年10月30日西宁市公安局在以上两个经营地点查扣大量假冒“老爷车”商标以及840余件衣服,吊牌价格约170余万元。

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594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充分出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鹏、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并获取不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晓鹏、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晓鹏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晓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李晓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归案后坦白案件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绝大多数假冒伪劣产品在销售之前被查扣,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对较小,恳请对李晓鹏宣告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马×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马×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真诚,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马×适用缓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经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西宁市××区,经营范围为男装(零售)。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马×经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西宁市××区,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床上用品零售,以上两个登记经营场所实际由马×及丈夫李晓鹏共同租赁柜台经营。

期间,李晓鹏、马×从外地购买空牌服装,从网上购买假冒“老爷车”品牌的商标,通过二次加工贴到空牌服装上进行销售。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发现李晓鹏、马×在在西宁市××区、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百货商店五楼“老爷车”专柜查获假冒“老爷车”品牌的大衣、风衣、羽绒服、休闲西服、裤子、衬衣等服装,两店共计查获假冒“老爷车”品牌服饰840余件(西大街百货商店扣押497件/套,五四百货扣押349套),吊牌价约170余万元。

经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柜台查扣服装均为假冒老爷车伪劣服装产品。

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尚未售出的假冒“老爷车”牌服装按市场零售价格计算货值为259484元。

本院审理期间,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出具(2020)中调评字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调查人李晓鹏不具备在我辖区社区矫正条件,故我局不同意被调查人李晓鹏在我辖区社区矫正”。

西宁市城西区司法局出具西审调字(2020)2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调查人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加之马×丈夫现被羁押在看守所,家中孩子无人照料,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晓鹏、马×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西宁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晓鹏、马×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3.搜查相关材料及销售凭证、账簿证实: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对西宁市城西区五四百货商店五楼“老爷车”专柜进行搜查,查获假冒“老爷车”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497余件;

对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百货商店三楼“老爷车”专柜进行搜查,查获假冒“老爷车”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300余件,假冒“老爷车”品牌成套吊牌2000余件及销售凭证、账簿。

4.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晓鹏、马×在西宁市××区“老爷车”专柜被当场抓获。

5.扣押清单六张(西大街百货商店)、扣押清单七张(五四大街百货商店)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晓鹏所经营的“老爷车”专柜内扣押涉案假冒商标的商品。

6.老爷车吊牌整套、保证人马×的商品质量保证书、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特约加盟授权书复印件、进货单、银行流水及销货清单证实,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三楼“老爷车”专柜、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33号五四百货大楼五楼“老爷车”专柜经营者均为马×。

7.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特约加盟授权书证实,被告人李晓鹏未从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获得“老爷车”品牌授权。

8.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晓鹏店内扣押的涉案服装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五四大街百货商店扣押涉案服装349件/套,吊牌零售价892704元人民币;

在西大街百货商店扣押涉案服装497件/套,吊牌零售价为808313元人民币。

9.宁价认字(2019)9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尚未售出的假冒“老爷车”服装按市场零售价格计算货值为259484元。

10.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宁价认字(2019)9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最终价格鉴定无异议。

11.证人云×、池×的证言证实,李晓鹏、马×城中区西大街百货商店和西宁市××区百货商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李晓鹏、马×未取得省级一级代理商,二人每年从潘×处购进衣服是少量的,每年也就10000元左右的衣服。

13.被告人李晓鹏供述,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李晓鹏就找一些款式新颖、好销售的款式服饰等一些非“老爷车”品牌的服饰,在兰州东部市场找人制作了假冒“老爷车”品牌的吊牌、布标、合格证,又在兰州东部市场找裁缝给服装缝合商标,李晓鹏学会后就自己进行缝制,以“老爷车”品牌名义对外销售。

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在西大街百货、五四百货商店搜查时扣押的服饰全部是假冒“老爷车”品牌服装。

14.被告人马×供述,自2017年左右,被告人李晓鹏、马×在进“佐旗卡丹”的男装品牌时,就让“佐旗卡丹”的厂家打上老爷车的标志,吊牌和合格证也是给厂家发过去以后厂家连同标志一起挂到衣服上再发货。

公安机关在店里发现“左旗卡丹”男装上都是“老爷车”品牌的吊牌、合格证及布标,刚开始由进货商提供,因成本太高,李晓鹏就自己制作假吊牌、合格证和布标。

有时李晓鹏不在店里需要补充货物,马×通过微信、电话与供货商联系补货。

公安机关从店内搜查出的假吊牌就是李晓鹏找人从浙江制作的,马×也知道假吊牌的用途。

15.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2020)中调评字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调查人李晓鹏不具备在我辖区社区矫正条件,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不同意被调查人李晓鹏在我辖区社区矫正16.西宁市城西区司法局西审调字(2020)2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调查人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加之马×丈夫现被羁押在看守所,家中孩子无人照料,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鹏、马×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老爷车牌服装,未销售部分商品货值为259484元,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鹏、马×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被告人李晓鹏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晓鹏属于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属初犯,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晓鹏宣告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李晓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属犯罪未遂,核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晓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对其不予适用缓刑,故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关于马×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建议对马×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马×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且属从犯,核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居住社区亦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胡红霞审判员 张 薇 二○二○年七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 倩书记员 朱鑫垚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行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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