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4执82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谢秋香,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秋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29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秋香支付人民币49695.9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
本院已依法冻结并划扣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233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后,剩余1697.1元已发还申请人;
另已冻结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上述冻结期限详见告知书。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网上曝光、网上追查、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等措施。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怡明审 判 员 毛 成审 判 员 陈 曦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周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