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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子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3刑终16号
案件名称黎子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子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3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子洋,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

辩护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子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年九月九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44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黎子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子洋及其辩护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涉案假冒戴森吹风机、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同案关系人杨某某、黎某2、黎某3、黎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吴某1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及取证报告、附件、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dyson”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干燥设备、头发干燥器、手干燥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戴森研究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3日,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发假冒、侵权产品鉴定书以及生产销售厂家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等权限。

2018年4月至案发,方桂华、谢志昌(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深圳市、惠州市等地开设工厂,招募刘芳、黄子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负责制假生产、原料仓储等工作,从他人处采购零配件后,加工、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并由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对外销售。

黎某2(另案处理)明知是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仍多次大量从杨某某处购入,经黎某3、黎某1(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黎子洋等人,通过网络加价后对外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黎子洋明知黎某2销售的是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仍积极参与,通过网络等方式,加价后对外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经审计,2018年7月至8月期间,由被告人黎子洋通过支付宝账户打款给黎某2支付宝账户的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货款(已扣除利润)共计28万余元,涉及348台。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黎子洋与黎某2、黎某3、黎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黎某3处查获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3台,从黎某1处查获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117台。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子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黎子洋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黎子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黎子洋非法获利少,当庭又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黎子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黎子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子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黎子洋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所作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黎子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朱春媚审 判 员 夏晓虹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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