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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辖终223号
案件名称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路50号锦龙大厦6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359、365号2305-2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怡生乐居服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806-810室。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经理。

上诉人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怡生乐居服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生乐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4542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鲁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45424号民事裁定;

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认定我公司侵权的证据只有(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仅为怡生乐居公司的网上宣传行为,不能直接证明我方侵权。

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于2015年12月25日停止对外销售,且并未自行或委托他人在涉案网站上进行宣传,对怡生乐居公司的宣传行为不知情。

同时,在其网站宣传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地产项目的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距我方停止对外销售楼盘已有三年之久,该宣传行为是其自身经营行为,与我方无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方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路50号锦龙大厦603号,因此湖南省怀化市为被告住所地法院。

同时,被诉侵权地产项目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湖天路,本案应由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怡生乐居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被上诉人金茂公司有权选择向怡生乐居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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