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云兵,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3年12月5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2月1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聪,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慧青,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宏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
2007年3月16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九日。
2019年4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海灵,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滕佳曦,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宏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罗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云兵及其辩护人叶聪、周慧青,被告人王宏安及其辩护人周海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朱云兵、王宏安商定由朱云兵提供茅台王子酒作为酒液,让王宏安联系他人为其生产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约定加工费人民币1500元/箱。
后王宏安联系钱金强、王天林、党学宾(均已判)等人至朱云兵位于临海市的家中,用朱云兵提供的茅台王子酒(批发价人民币336元/箱)生产出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15箱。
2019年1月初,被告人朱云兵、王宏安商定由朱云兵提供金六福酒作为酒液,让王宏安联系他人为其生产假冒的52度五粮液,约定加工费人民币500元/箱。
后王宏安联系钱金强、王天林、党学宾等人至位于临海市白水洋镇岩头王村王宏安妹妹家,用朱云兵提供的金六福酒(批发价人民币96元/箱)生产出假冒的五粮液酒17箱。
2019年1月12日,临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朱云兵经营的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中国名酒珍藏店”查获53度飞天茅台酒2箱、五粮液酒8箱和剑南春酒2箱;
在朱云兵位于临海市西边车库查获五粮液酒14箱和天之蓝酒18箱、海之蓝酒23箱、剑南春酒9箱。
上述查获的白酒经权利人辨认以及本院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朱云兵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373740元。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朱云兵在杭州市滨江区烟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宏安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宏安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云兵、王宏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的钱金强、傅广干、党学龙、王天林、党学宾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1、胡某2、洪某等的证言;
手机、账本、商标注册证、证明、照片、银行卡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鉴定)表、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37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宏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76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云兵、王宏安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云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云兵因存在犯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前科,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被告人朱云兵自愿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宏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宏安因存在违法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理。
被告人王宏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王宏安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云兵的辩护人叶聪针对其中十三箱茅台酒认为系犯罪预备,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钱金强、党学宾、王天林、王宏安等人供述,被告人朱云兵系自己提供酒液,并在其位于临海市的家中生产假冒茅台酒,故完成了酒的生产即已实现了交付,现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朱云兵的两辩护人对茅台酒的价格有异议,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朱云兵的辩护人叶聪辩解其对在车库中被查扣的部分酒因质量不满意要求退货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朱云兵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相关要件,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朱云兵的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云兵系犯罪未遂并自愿认罪认罚等罪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宏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宏安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要求予以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云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宏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及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个(分别为苹果5和苹果6plus),予以没收;
未随案移送已扣押的假冒茅台酒十二瓶、假冒五粮液酒一百三十二瓶、假冒剑南春酒六十六瓶、假冒天之蓝酒十八箱、假冒海之蓝酒二十三箱、金六福包装袋七十六个,由侦查机关临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四、禁止被告人王宏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 利 春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韩 希 春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周烨阳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