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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3民初2068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2068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经营者:陈帮红,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云,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秀,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陈帮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陈帮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陈帮红)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04.5元;

4.判令被告(经营者:陈帮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具有悠久历史,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调查,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岩泉郸昙”文字商标,而非原告主张的商标,该商标系生产厂家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注册。

2.即便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该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帮红,2007年11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9年6月3日,被告自宁波市海曙高桥喆浩食品店购入24瓶“郸昙红油豆瓣”,供货单上加盖有“宁波市海曙高桥喆浩食品店”印章。

2019年7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某应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其代理人李进福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标有“邻里”的店铺,店内悬挂标有“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的证照。

李进福支付人民币4.5元,购买了标有“豆瓣”的商品一件,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李进福将上述物品交由何某保管,并将付款凭证截图传送至何某手机。

当日在王某监督下,李进福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将标有“豆瓣”字样的豆瓣封存交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何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封存物品由李进福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26号公证书,附照片11张,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认可上述“豆瓣”商品系其销售。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是一个透明的塑料桶,在桶身正反面显著位置均有红色标签,标有“”字样,上述标识文字部分为黑色,“豆瓣”两字文字、读音相同,字体相近,整体上无差别。

“郸昙”与“郫县”虽字形、读音不同,但在字体的处理上“郸”字突出左上一点,“昙”字有意弱化“云”字一横,整体上与“郫县”字形、大小构成相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郫证字第321号、第328号、第326号、第325号、第324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2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1份,被告提供的供货单1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豆瓣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虽标注的是“郸昙豆瓣”,但“郸”与“郫”、“昙”与“县”字形极为相似,且“郸昙豆瓣”四字的排列组合方式与原告商标中的“郫县豆瓣”的外观近似。

因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且被告提交了其合法取得的证据并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并不改变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性质,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同时,由于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与损害赔偿法律属性不同,被告在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仍应承担赔偿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金额,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确实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并进行了有关公证,且异地维权必然会发生差旅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维权合理支出2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57.50元,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卫栋食品店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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