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6061号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17025524,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庆安路**。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马珍,女,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六公司)与被告杨马珍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期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马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期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917173号“”、第5101766号“”、第6226686号“星期六”、第15495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淘宝“知足长乐y”店铺中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将侵权商品链接全部下架;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首家在A股上市的鞋业公司,自主创立的“ST&SAT”品牌始于1993年,并在2013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5年底,“星期六(ST&SAT)”在中国30多个省市的指标性商场拥有超过1000家门店并在不断扩张。
通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原告销售业绩逐年递增,“星期六”品牌鞋履也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追捧。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淘宝网电商平台“知足长乐y”店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马珍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101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爬山鞋、帽、游泳衣、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第154953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面纱(服装)、披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6226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动物)皮、手提包、钱包、书包、皮质系带、家具用皮装饰、伞、手杖、皮箱或皮纸板箱、旅行用大衣箱,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
第9171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
上述4个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原告。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ST&SAT”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号:商标驰字〔2013〕122号】中,认定第91717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291,简称为星期六。
在淘宝网平台上有天猫店铺“星期六官方旗舰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整理的全国约600家线下直营店铺的信息。
另,原告为推广星期六品牌,曾邀请李小冉进行代言。
2020年5月6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以维护星期六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吕某1监督下,张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访问淘宝店铺“知足长乐y”网址,浏览并购买了“2020想恋星期六水钻面具女鞋单鞋SS93111277-0111127781111020”商品中36码“1277粉色羊皮”一双,并进行了相应的截屏。
2020年5月11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张某、吕某2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及网上收货确认,并在操作过程中进行了拍照及物品封存。
2020年5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167号公证书,并附《工作记录》两份、网页截图打印件九十四页、物流信息截图一份、照片十四页。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鞋盒一个、女鞋一双,外观与116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鞋盒正面、合格证、防尘套印有标识,在女鞋底部有“ST&SAT”字样的花纹及贴标,鞋盒底部及合格证上均有“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信息。
原告当庭表示,上述侵权产品合格证标明的执行标准与正品不同;
正品鞋底贴标的字体较粗且内容为“某某材质女鞋”,侵权产品鞋底贴标的字体较细且内容为“女鞋绒面羊皮革”。
经当庭查询,案涉淘宝店铺的商品已全部下架,原告亦对此确认。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查询的被告淘宝店铺信息资料显示,上述商家“知足长乐y”的店铺经营者真实姓名为被告杨马珍。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917173号“”、第5101766号“”、第6226686号“星期六”、第154953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品未经授权,在鞋盒、鞋底、合格证、防尘套等多处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星期六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已将案涉商品全部下架,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价格等,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
综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马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670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被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范欣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