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19号原告:唐光华,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佰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自编*号楼)X1301-C4518(集群注册)(JM)(确认制)。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唐光华诉被告广州佰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智能故事机(F1A);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唐光华;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9年11月15日缴纳。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41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载明:原告的授权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瑶于2019年6月10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录淘宝网,搜索网店“佰康有限公司”,进入网店,网店主页信息处标有“佰康有限公司”字样,网页中显示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点击名称为“小杜度胡巴小胖智能机器人玩具语音对话早教机男女孩儿童陪伴教育”产品链接,选择颜色“平头蓝色”、数量1,进行下单购买,该产品链接中显示产品的价格基于配置不同价格为¥149-209,链接中还展示了上述产品图片,并显示有19855件对应产品可售。
2019年6月19日,徐梦瑶在上文所述公证处收取了运单号为806************996(圆通速递)的快递包裹一个。
徐梦瑶在上述公证处再次登录淘宝网站,输入相应账户号后,打开了订单号为486************062的订单,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为806************996(圆通速递)。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的快递进行查看,快递外包装上贴附的标签上载明“购买网站为淘宝,商品名称为佰康有限公司”,打开上述快递,内有一款智能故事机产品,并附有加盖“深圳市欧智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成立日期为2018年2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玩具零售、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互联网商品销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等。
依据上述涉案公证书及查明事实,被诉产品系在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购得,上述网络店铺的被诉产品链接中亦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购买获得的被诉产品包装上贴附的标签亦有与被告相关联的信息。
在被告未出庭应诉且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事实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
经查,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与零售业务,且原告亦未进行充分举证。
据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产品为智能故事机,经比对,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多个部位具体形状、按钮设置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前脸眼睛为两个等大圆形,被诉产品为两边向上翘起的长条状;
2.涉案专利底部无开槽开孔,被诉产品底部左侧有一处槽。
但是,由于该些不同点占整体视觉效果比重较小,且故事机产品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故上述差异不足以导致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另查明,本案起诉时有两被告,包括深圳市欧智科技有限公司。
后原告以与其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作出(2020)粤73民初21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同意。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
虽然涉案网店被诉产品链接显示众多被诉产品可售,但是鉴于该数字为商家自行填写,且数量达到万件以上,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仅以该库存数据为由要求销毁库存,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确实为本案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产生了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亦产生了律师费等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佰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唐光华ZL**************“智能故事机(F1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佰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光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唐光华承担630元,被告广州佰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42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