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仕芹,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捕前住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社区中坝组。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柳娟,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四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仕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仕芹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柳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肖仕芹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并在其位于仁怀市的家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
同年9月5日,肖仕芹在包装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其家中查获已制作完成的贵州茅台酒(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75瓶、大量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及生产工具。
经鉴定,被侵权“飞天牌”贵州茅台酒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499元/瓶,查获的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62125元。
2019年9月初,徐某准备以240元一瓶的价格向一名姓黄的男子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于是由自己提供包装材料,让肖仕芹为其包装20件(6瓶装)“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并商议以每件50元的价格向肖仕芹支付包装费。
2019年9月5日,徐某与赵某1驾驶车牌号为贵C×××××的白色宝骏730汽车将包装好的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运往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苍龙社区国威路顺丰快递经营网点准备发货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查获的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88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成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仕芹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肖仕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肖仕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肖仕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肖仕芹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并在其位于仁怀市的家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
同年9月5日,肖仕芹在包装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其家中查获已制作完成的贵州茅台酒(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75瓶、大量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及生产工具。
经鉴定,被侵权“飞天牌”贵州茅台酒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499元/瓶,查获的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62125元。
2019年9月初,徐某准备以240元一瓶的价格向一名姓黄的男子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于是由自己提供包装材料,让肖仕芹为其包装20件(6瓶装)“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并商议以每件50元的价格向肖仕芹支付包装费。
2019年9月5日,徐某与赵某1驾驶车牌号为贵C×××××的白色宝骏730汽车将包装好的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运往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苍龙社区国威路顺丰快递经营网点准备发货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查获的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8800元。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成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肖仕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5日对肖仕芹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肖仕芹于201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2、户籍信息、凡进必查工作记录。
证实:被告人肖仕芹于1990年10月23日出生,犯本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涉案人员赵某1于1989年2月18日出生,二人均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
证实:“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案发时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经鉴定,在赵某1车上查获的162瓶贵州茅台酒成品、在肖仕芹家中查获的375瓶贵州茅台酒半成品及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查获经过。
证实:2019年9月5日20时许,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在专项行动中获悉赵某1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重大嫌疑,立即对其进行布控。
当日21时许,民警在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苍龙社区顺丰物流经营部内查获赵某1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贵C×××××的面包车内有假冒茅台酒成品共计27件(每件6瓶),民警随即将涉案物品扣押,并将赵某1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赵某1称其是在仁怀市居民家中获得的假冒茅台酒,随即民警在坛厂镇××社区中坝组徐勇家中将被告人肖仕芹抓获,现场查获半成品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及包装工具,并将肖仕芹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5、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2019年9月6日,经对肖仕芹、赵某1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阴性。
二、被告人肖仕芹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被告人肖仕芹于2019年9月4日为徐某包装了2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外面用“皇朝酱酒”箱子包装,于9月5日被徐某及一名货运员拉走。
其还自行购买了一批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及包装设备,包装了375瓶半成品,准备联系好卖家后进行销售,上述物品全部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言。
证实:徐某准备以每瓶24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给一个姓黄的男子,自行购买假的茅台酒包装材料后委托肖仕芹包装了20件(每件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每件酒给肖仕芹50元的包装费,并于2019年9月5日带领快递员赵某1到肖仕芹家中将酒拉到顺丰快递准备发货,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证人刘某证言(刘某系肖仕芹的婆婆)。
证实:被告人肖仕芹一个人在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2019年9月5日下午,徐某、徐勇和一名年轻男子来家将酒拉走,晚上的时候,公安民警将剩下的没有包装完的酒拉走了。
3、证人卢某证言。
证实:肖仕芹曾通过卢某介绍,向一个叫“咪沟”的仁怀口音男子购买过酒类包装材料,并通过卢某转账给该男子一万三千五百元包材款。
(印证肖仕芹关于自己购买了一万三千五百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的供述)4、证人赵某1证言(赵某1系顺丰快递员工)。
证实:2019年9月5日下午17时许,徐某带赵某1到坛厂肖仕芹家拉了20件酒,后于21时许,在顺丰快递经营网点被公安机关查获。
该酒外面套有“皇朝酱酒”的箱子,打开后里面是写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酒。
其一共给徐某发过四次酒,发货人也写的是收货人的名字。
赵某1被查获的车上另外7件贵州茅台酒是另一名男子给其的,让其帮忙快递,该名男子微信名是“国酒茅台”。
5、证人赵某2证言(赵某2系顺丰快递员工)。
证实:2019年9月5日21时许,赵某2在顺丰快递经营网点看见赵某1在他自己的车后卸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的酒品牌是贵州茅台酒。
平时快递员接到邮寄物品都是自己拆封验收,再发货。
6、证人冯某证言(冯某系顺丰快递员工)。
证实:2019年9月5日21时许,冯某在顺丰快递经营网点看见公安机关在检查酒,经了解是赵某1拉了一批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的酒品牌是贵州茅台酒。
平时快递员接到邮寄物品都是自己拆封验收,再发货,也需要对发件人实名登记。
7、证人王某证言(王某系顺丰快递员工)。
证实:2019年9月5日21时许,王某在顺丰快递经营网点看见赵某1在他自己的车后卸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赵某1主要负责收货和送货。
平时快递员接到邮寄物品都是自己拆封验收,再发货。
8、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李某自己没有做过酒类包装材料生意,也没有使用过17120814444这个电话号码,不知道这个电话号码曾经在自己名下的车辆登记过。
四、勘验、检查、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于2019年9月5日23时对涉案现场仁怀市顺丰速运门前进行现场勘验。
经勘验,中心现场位于仁怀市顺丰速运门前,有一辆车牌为贵C×××××白色宝骏730面包车,地上见包装酒纸箱,纸箱上见皇朝酱酒字样,打开后见贵州茅台酒字样纸箱,再次打开贵州茅台酒纸箱内见手提袋、酒瓶,上面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
(附现场草图1张、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10张)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于2019年9月6日2时对涉案现场仁怀市徐勇(被告人肖仕芹丈夫)住宅进行现场勘验。
经勘验,中心现场位于仁怀市徐勇(肖仕芹丈夫)住宅内一楼,在包装房内见贵州茅台酒纸箱、酒杯、酒盒等包装材料及皇朝酱酒纸箱、空酒坛、压盖机、打包机、贵州茅台酒商标、瓶装机等。
(附现场草图2张、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32张)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现场查获物品照片16张。
证实:(1)2019年9月5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肖仕芹家中查获贵州茅台酒半成品375瓶(其中系有“中国贵州茅台酒”飘带瓶装酒150瓶,未系飘带瓶装酒225瓶),以及空瓶19个、印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字样的红色飘带314条、印有“贵州茅台酒”LOGO防伪胶冒380个、印有“皇朝酱酒”外包装纸箱53个、印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封口胶7卷、印有“贵州茅台酒”字样外包装纸箱63个、印有“贵州茅台酒”字样及LOGO的彩盒376个等大量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和包装工具。
公安机关对查获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2)2019年9月5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赵某1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的白色宝骏730汽车及顺丰速运托运小车进行搜查,查获贵州茅台酒成品27件(每件6瓶),并对查获的假酒、车牌号为贵C×××××的白色宝骏730汽车1辆、黑色顺丰专用手机1部、华为荣耀手机1部予以扣押。
于2019年11月11日将车牌号为贵C×××××的白色宝骏730汽车1辆、黑色顺丰专用手机1部、华为荣耀手机1部发还赵某1。
附:赵某1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现场照片5张、在肖仕芹家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半成品、包装材料、工具现场照片12张。
五、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1)被告人肖仕芹指认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存放假冒贵州茅台酒半成品及工具的地点就是位于仁怀市自己家中。
(2)赵某1辨认车牌号为贵C×××××的车为其所有,在其车上搜出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有20件用皇朝酱酒外箱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是在坛厂为徐某拉的,另外7件是在银河KTV后面给另外的人拉的。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肖仕芹辨认出徐某;
赵某1辨认出去坛厂拉酒地点看见的男子是徐勇;
赵某1辨认出与其去坛厂装酒的男子是徐某。
七、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2020年1月2日,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在2019年9月5日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499元/瓶。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仕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肖仕芹的辩护人提供了:肖仕芹胞兄肖仕刚的贫困户信息表、肖仕芹夫家的精准扶贫证明、肖仕芹的家庭情况证明,拟证明肖仕芹家庭情况特别困难,肖仕芹是家中重要劳动力,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查,肖仕芹娘家及婆家均属贫困户,肖仕芹与丈夫育有二子,均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家庭以务农为主,肖仕芹丈夫因腿部摔伤,现在家治疗,肖仕芹系其家中主要劳动力。
经征询肖仕芹所在社区意见,司法局认为肖仕芹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仕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909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仕芹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第七条“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肖仕芹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肖仕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肖仕芹系初犯,在其家中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为半成品,尚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肖仕芹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影响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仕芹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仕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