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056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合联发电子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利嘉城**综合层地下****。
经营者:卢奇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台江区合联发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合联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林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联发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市场。
OPPO公司先后成功推出MP3、MP4、蓝光DVD、手机等产品,目前正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
OPPO公司凭借雄厚的自主研发能力,在品质表现上力求完美,在产品造型设计上力求时尚精美,在功能操作上力求简洁易用。
OPPO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OPPO的目标是成为全球知名的品牌,树立中国企业健康长久的典范。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
第4571222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5年03月29日,2008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头戴耳机;
……耳塞机;
……。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04月28日至2028年04月27日止。
第10535258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02月27日,2013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数据线;
……手机适配器;
……充电器;
……头戴耳机;
……耳塞机。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09月14日至2023年09月13日止。
近期,OPPO公司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合联发电子商行”店铺,店内大量销售“OPPO”品牌耳机,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OPPO”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合联发商行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第4571222号“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商标注册人为OPPO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涉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8年4月27日。
申请人OPPO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保全证据公证,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蔡达娃于2020年2月28日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手机“拼多多”App的有关页面、购买有关商品、查看所购商品物流信息和收货的过程及内容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蔡达娃于2020年2月28日来到公证处办公室,蔡达娃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先点击“微信”App登录微信账号,再点击“拼多多”App使用微信账号登录,进入店铺“合联发电子商行”,在该店铺购买了“OPPO耳机R9SR7R11R15R17A1K1通用线控耳线耳塞半入耳”的商品(订单编号:200228-324678779××××),收货地址为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
蔡达娃对操作过程中的手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十四张,打印手机截取的页面七页;
公证员对操作全程进行录像,录像形成的视频刻录到光盘;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操作过程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处存档。
2020年3月9日在公证处办公室,蔡达娃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先点击“微信”App登录微信账号,再点击“拼多多”App使用微信账号登录,随后在“拼多多”App内查看订单编号为200228-324678779××××的商品物流信息(快递公司:韵达快递,快递单号:460223××××)。
蔡达娃对操作过程中的手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六张,打印手机截取的页面三页;
公证员对操作全程进行录像,录像形成的视频刻录到光盘;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操作过程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处存档。
2020年3月9日在公证处办公室,蔡达娃提取保管于公证处证物室的快递单号为4602234××××的快递包裹(寄送至公证处且已验视外包装完整),拆封包裹、查看包裹内所购商品、重新密封包裹,由公证员对密封后的包裹加贴公证封笺,密封后的包裹交由蔡达娃保管。
蔡达娃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商品及密封后的包裹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三张,打印所拍摄照片七页。
该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处存档。
2020年3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合联发商行注册日期2015年2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
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城××区综合层地下1层BD1-109号;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配件、电子产品、数码产品。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涉案第4571222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OPPO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与第457122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耳机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OPPO”字样,与涉案第4571222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拼多多官方客服披露的订单号为200228-324678779××××的商家信息与被告合联发商行工商登记的信息一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合联发商行销售的。
合联发商行未经OPPO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合联发商行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OPPO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合联发商行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合联发商行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合联发商行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江区合联发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江区合联发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台江区合联发电子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力 审 判 员 林 敏 审 判 员 林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露明 书 记 员 林若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