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南区何义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洞水鸭凼****。
经营者:何义,男,汉族,1991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南区何义食品店(以下简称何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7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何义食品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相应合理开支);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何义食品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何义食品店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被控侵权产品进货价为14.5元/瓶,价格明显低于零售商供货价格16.58元/瓶,何义食品店以明显低价购货销售,具有主观过错;
2.即使何义食品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判决何义食品店支付人民币300元也不足以弥补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何义食品店辩称:何义食品店售卖的六神系列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且供货商信息清晰,何义食品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义食品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何义食品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7元);
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竖向排列的“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4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9月4日,公证人员等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水鸭凼211-11,见一标有“宜家百货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何义食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何义”),在该店内以1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
2019年10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购买的驱蚊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驱蚊花露水系淡蓝色塑料瓶,瓶身正背面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字样;
瓶身背面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条形码6901294179608等。
公证实物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存在差异。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林公司)成立,住,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百货;
发布广告。
2019年8月15日,何义食品店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
壤林公司出具的《壤林销售单》记载了:客户名称:玉波池宜家超市;
所购商品中包括六神驱蚊喷雾180ml数量2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
所购商品总计金额为312.5元,业务员为秦礼强等。
该销售单红色客户联上盖有“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陈述涉案商品在类似于小超市的终端进货价为18.58元,建议售价22.3元,经销商的批发价是14.5元。
何义食品店陈述其在壤林公司进货,是由壤林公司业务员上门查看是否缺货,缺货就补货;
何义食品店清点货物后付款,有时手机支付,有时现金支付。
涉案销售单是用现金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何义食品店销售的涉案驱蚊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何义食品店销售涉案驱蚊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何义食品店销售的涉案驱蚊花露水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何义食品店举示的销售单等证据显示涉案公证商品系壤林公司提供,且销售单所涉交易金额较小,以现金交易亦符合常理,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目前日常小商品交易中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交易购自壤林公司。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何义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一审法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何义食品店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义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何义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家化公司合理开支3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何义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义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一审判决的合理开支金额是否恰当。
首先,对于何义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中,何义食品店举示了有供货单位壤林公司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且清单上的条形码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码具有一致性,何义食品店虽未举示货款收据,但是由于交易金额较小,以现金交易符合目前日常小商品交易中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而进货价格与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陈述的经销商的批发价一致,与上海家化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的零售商供货价格每瓶也仅相差不到3元,并非明显低价进货,故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交易购自壤林公司,何义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上海家化公司的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何义食品店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少,金额不高,且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何义食品店并无侵权故意,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何义食品店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