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02民初384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统一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敏茶庄,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百物流批发城**楼商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19。
经营者:刘书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敏茶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金(系刘书敏之夫),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敏茶庄(以下简称学敏茶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被告学敏茶庄的经营者刘书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敏茶庄”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学敏茶庄辩称,第一,本店2018年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西湖龙井茶不是假冒的西湖龙井茶,茶叶来源为杭州虎跑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于2018年取得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准用证书,所以被告在网络上使用西湖龙井茶进行的宣传不存在侵权。
第二,网店2018年开业运营了一年的时间,在这一年时间里也没有因为使用西湖龙井关键词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一年中网店上实际只有被告这一单是真实的交易,其余均为身边亲戚、朋友帮助刷单,没有实际成交,所以亏损将近13000元的网店经营费,一年期满没有续费已关闭。
第三,原告提出赔偿6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的依据。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一、(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证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
证据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一份,证明原告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配套规范,其中明确规定了使用西湖龙井商标需符合的实质条件以及申请程序;
证据四、(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31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016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店网页宣传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以及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并非西湖龙井茶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反驳证据一、网店的进货清单及交易记录,证明网店销售的茶叶来源为杭州虎跑茶叶公司生产;
证据二、杭州虎跑茶叶公司商标准用证书,证明杭州虎跑茶叶公司是合法授权取得的商标使用权人;
证据三、杭州虎跑茶叶公司的茶叶包装一份,证明原告所购茶叶是为了方便运输而改用的普通铁盒包装;
证据四、网店刷单交易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没有获得利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三组证据与原告销售使用“西湖龙井”商标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人,须按《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2018年5月9日,龙井茶协会代理人何鹏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称发现有商家销售侵权产品,其已经网购了相关产品,申请对其收货的行为以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纪某1公证人员李某于2018年5月9日监督了何鹏在浙江省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邮政快递(运单号:9511107051803)的过程,何鹏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茶叶两盒及赠品。
何鹏从中随机取出茶叶及赠品由本处进行封装,封装后将封装物品与其余未封装茶叶及赠品一起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本处工作人员李某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8年5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作出(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016公证书。
2018年5月11日,何鹏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纪某2、公证人员李某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何鹏操作公证处电脑(该电脑已连接到互联网,且该电脑所有程序系本公证处安装)和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对何鹏操作电脑通过阿里巴巴平台查看其在学敏茶庄经营的网店“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敏茶庄”中购买其宣传标注的“2018年新茶西湖龙井茶叶龙井绿茶早春茶茶农直销500g散装”茶叶订单的过程进行全程屏幕录像并逐步截图进行证据保全。
保全结束后由公证员纪某3责打印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20180511证据保全1截图”word文档共五十页;
将屏幕录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装。
2018年5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作出(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31号公证书。
打开封装实物,内有茶叶盒一个,EMS快递收货单一个,茶叶盒的左下方标有“龙井茶”,字体大且明显,产品包装未发现防伪标志。
原告的证据保全代理人何鹏为购买封装商品茶叶产生费用510元(包括运费)。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经营范围:加强品牌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咨询、科研探讨,协调、推动技术合作,提供信息、法律、申报服务。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敏茶庄成立于2017年5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书敏,经营,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百物流批发城**楼商业**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零兼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注册开设“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敏茶庄”网店,销售“西湖龙井”茶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三)商标;
……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其作为民事主体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专用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故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并非符合上述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被告在其网店使用“西湖龙井”标识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同类产品,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故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系茶叶销售商,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的相关商标权履行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其辩称所出售的茶叶来源于杭州虎跑茶叶有限公司生产,但提交的供货清单既不属于正式发票,亦没有销售方的正式公章,销售的产品也无产地、生产商名称、防伪标志等,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产品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亦不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其宣传销售带有“西湖龙井”、“龙井茶”标识的茶叶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宣传并销售茶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授权,或产品是从获得授权使用商标的单位进货并散装销售,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与原告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该网店所售卖的茶叶亦来源于原告,从而损害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二,被告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龙井茶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学敏茶庄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参考,也未提交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龙井茶协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学敏茶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以及龙井茶协会为本案诉讼而进行了商品购买、证据保全公证、律师参加诉讼等行为必然产生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学敏茶庄赔偿龙井茶协会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敏茶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敏茶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600元,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敏茶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