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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常青藤文具店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2219号
案件名称丰都县常青藤文具店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丰都县常青藤文具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丰都县常青藤文具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双桂路40号附4号。

经营者:孙承秀,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标(系孙承秀丈夫),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都县常青藤文具店(以下简称常青藤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青藤文具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维沃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保全的耳机线实物为常青藤文具店销售,常青藤文具店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2.维沃公司以消费者名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公证,取证手段不当;

3.常青藤文具店主营业务为文具、礼品,电子产品销售量极小,且每个耳机线利润只有5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维沃公司辩称,1.公证书具有证明力,常青藤文具店实施了侵权行为;

2.常青藤文具店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常青藤文具店关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青藤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常青藤文具店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常青藤文具店承担。

后维沃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金额变更为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计算机、手提电话、时间记录装置、笔记本电脑、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维沃公司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3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公证人员邱爽与申请人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双桂路40号附8号标有“晨光文具”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在该店购买了“vivo”耳机线一根,并取得票据一张。

熊萍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均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及公证人员邱爽现场监督下完成。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物过程、周边现状、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7张,均附公证书后。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获得耳机线一根、票据一张。

维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耳机线。

维沃公司称公证购买的涉案耳机线外包装左上方、背面上方均使用了侵犯其涉案商标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维沃公司正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无防伪标识,正品有防伪识别码。

另查明,常青藤文具店于2016年4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文具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礼品、饰品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维沃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常青藤文具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维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常青藤文具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维沃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维沃公司举示的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7)粤莞南华证字第010645号、(2016)粤莞南华证字第012510号公证书,维沃公司具有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常青藤文具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维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维沃公司为证明常青藤文具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耳机线,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3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常青藤文具店经营的店面。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上存在诸多差别,常青藤文具店销售的产品不是维沃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常青藤文具店认为封存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常青藤文具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案中,常青藤文具店侵犯了维沃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常青藤文具店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常青藤文具店提交了一张未记载涉案产品的晨光文具发货单,不能达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故常青藤文具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维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常青藤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价值以及维沃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常青藤文具店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常青藤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常青藤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维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常青藤文具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有利文具精品配送中心2017年11月7日的销售清单和一个耳机线实物的包装盒,拟证明常青藤文具店没有销售涉案公证书中载明的耳机线,常青藤文具店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维沃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常青藤文具店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常青藤文具店提交的销售清单上未加盖重庆有利文具精品配送中心或其他销售主体的公章或签字,且销售清单注明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而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耳机线包装盒,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常青藤文具店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常青藤文具店销售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和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是在重庆市丰都县双桂路40号附8号的一家标有“晨光文具”字样的商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熊萍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入耳耳机1个,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熊萍保管。

一审开庭时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常青藤文具店亦确认“晨光文具”系其经营的店铺。

上述事实说明,公证人员购买、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符合相关公证程序,公证程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常青藤文具店销售。

常青藤文具店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公证人员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一审当庭比对,与维沃公司的正品在外包装上存在明显区别,正品有防伪识别码,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因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由于常青藤文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有“VIVO”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认定常青藤文具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常青藤文具店提出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常青藤文具店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常青藤文具店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常青藤文具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常青藤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润,常青藤文具店也未举证证明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量小、获利少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常青藤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价值以及维沃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常青藤文具店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常青藤文具店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常青藤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都县常青藤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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