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浙05刑更74号罪犯张华,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浙江省温岭市。
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浙04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浙04刑终4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20年5月14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21年1月13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月22日进行了调查,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认为,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本次考核期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共计5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月均得分81分。
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法定刑期,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