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南区逸民便利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洞江丰街**商**门面。
经营者:胥飞,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南区逸民便利食品店(以下简称逸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和被上诉人逸民便利店的经营者胥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逸民便利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逸民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逸民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2.即使逸民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成立,一审判决其支付300元,也不足以弥补家化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逸民便利店辩称,自己没有侵权故意,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有打款凭证和清单,进价也合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逸民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逸民便利店赔偿家化公司损失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系竖向排列的“六神”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25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9月3日,公证人员在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巴南区莲花市场对面(“莲花市场站”公交站台附近),见一标有“逸民便利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逸民便利食品店”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为“胥飞”)。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4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支付18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2”,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后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该公证处。
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15日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商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超市的招牌为“逸民便利超市”;
手机付款凭证截屏显示收款方为“胥飞”。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实物六神驱蚊花露水属假冒产品,该产品的气味、包装与家化公司的真品不符。
六神驱蚊花露水系蓝色塑料喷雾瓶,瓶身正面有“六神”标识、“驱蚊花露水”字样;
瓶身背面载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等字样,并载有二维码和条形码(6901294179608)。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实物瓶体上的“六神”标识及条形码与家化公司的涉案商标及产品的条形码相同。
逸民便利店当庭认可公证书中显示的门店系其经营,二维码系其门店的收款码,公证实物与家化公司产品在外观、喷口形状、产品气味上存在差异。
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林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成立,住,住所地为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百货;
发布广告。
2019年7月30日,逸民便利店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壤林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载明:六神驱蚊喷雾180ml2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业务员秦礼强,金额238元等。
同日,逸民便利店通过微信向壤林公司的业务员陈荣支付了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逸民便利店销售的公证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且均属于花露水商品,故逸民便利店销售公证实物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因逸民便利店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销售公证实物,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逸民便利店销售的公证实物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逸民便利店2019年7月30日从壤林公司以14.5元的单价购入六神驱蚊喷雾180ml,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壤林公司业务员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逸民便利店以合理的单价采购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微信支付方式亦是中小经营主体交易时常用的形式,而在销售单上显示的条形码与公证实物、家化公司产品条形码一致。
逸民便利店提供的证据说明了公证实物系壤林公司提供,故一审法院认定逸民便利店销售的公证实物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分担家化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虽然家化公司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考虑到家化公司可以向逸民便利店采购公证实物的商家主张公证取证及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家化公司在重庆市已就涉案商标提起批量诉讼,一审法院酌定逸民便利店承担家化公司的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逸民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
二、逸民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家化公司的合理开支300元;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家化公司负担100元,逸民便利店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逸民便利店依法提交了加盖公章的2019年7月30日的壤林销售单(一审已提交,但未加盖公章),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家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销售单加盖了壤林公司的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判决的合理开支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本院认为,逸民便利店为了证明其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壤林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销售单、向壤林公司业务员陈荣的微信付款凭证等证据,2019年7月30日的销售单上记载的六神驱蚊喷雾的商品名称、净含量、条码均能与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对应,销售单上记载的货物总金额238元也与逸民便利店当日向陈荣的付款金额一致。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逸民便利店销售的公证实物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家化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合理开支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逸民便利店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少,金额不高,且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逸民便利店并无主观侵权故意,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到家化公司可以向逸民便利店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家主张公证取证及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家化公司在重庆市已就涉案商标提起批量诉讼等因素,酌定逸民便利店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