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政,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检察官助理陈逸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8月1日起,被告人吴国政租赁位于荔城区作为生产车间开设亿豪鞋厂生产假冒耐克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
2019年5月23日,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亿豪鞋厂现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230双,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464双,假冒美国乔丹飞人图形商标鞋底413双,假冒耐克商标鞋面178双。
经查,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吴国政以每双人民币80元共销售183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
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09936元,假冒耐克牌运动鞋鞋面价值人民币134979.18元。
经统计,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304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吴国政自行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新度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被告人吴国政处查封成型流水线1条、针车16台、冲床2台,扣押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吴国政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吴国政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国政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9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朱某、吴某、林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信息、支付宝账户信息、手机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调查评估意见书,法院代保管收款收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77955.1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国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吴国政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也能主动预缴罚金,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国政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国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耐克商标鞋面178双、假冒美国乔丹飞人图形商标鞋底413双、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464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230双,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查封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成型流水线1条、针车16台、冲床2台,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家楠 审 判 员 曾荣汉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蔡欢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