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79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寿区杨三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平湖路2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UC1K84B。
经营者:杨小林,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长寿区杨三超市(以下简称“杨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杨三超市的经营者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17.1元)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等国民品牌。
经过原告二十多年的精心培育,“六神”成为夏日肌肤解决问题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取得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成为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际大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杨三超市辩称,1.被告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不清楚涉案产品侵权;
2.被告没看见公证员到被告店里,即使去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商品是否是从被告店里购买,没有相应的小票证明,只有手机转账记录也看不出是否从被告店里购买;
3.公证员购买的商品并没有当面封存,是否存在封存错误被告不清楚;
4.封存与公证的时间间隔太长,公证书应当在提交申请15日内出具,存在超时限公证问题;
5.案涉产品被告只有3瓶,其中1瓶自己使用,并没有给社会造成多大的影响;
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7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正品、车票订单截图、产品价目表及永辉超市配送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电子营业执照复印件、君佳日化销货清单、微信转账记录、2020年3月27日中午11:55杨小林通过******号码与吕仁君******号码通话录音一段、手机视频一段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7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19年9月6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平湖路2号附6号,标有“晓林超市”字样的商店,以18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并将购买产品进行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在2019年9月12日带回公证处。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10月15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将公证购买的花露水拆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别书,然后公证人员对公证购买产品再次拍照并封存。
该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7张、手机截图2张,以及产品鉴别书一份(鉴别书载明所鉴定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气味及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并加盖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杨三超市确认公证取证场所为其经营场所,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所得标识为“六神驱蚊花露水”的蓝色瓶身花露水一瓶,该产品瓶身正面、背面均使用了与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当庭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并提供正品进行比对说明,具体差异在于正品气味清晰,涉案产品气味刺鼻;
正品喷嘴具有防伪设计,为正方形,涉案产品喷嘴为圆形。
经勘验,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与涉案产品确存在其所述喷嘴形状以及气味上的差别。
杨三超市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百货等。
杨三超市举示的长寿区凤城街道君佳日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电子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经营者为唐军,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长寿区桃花东路25号4幢2单元1-2;
举示的君佳日化销货清单一张载明销货清单客户为“晓林超市”,时间载明2019年5月22日,销货清单中有货品“180g六神驱蚊”3瓶,单价10元,金额30元,总金额为72元,销售清单底部载明地址为长寿欣怡花园15幢5-1,联系人“******吕仁君”,送货电话“******唐军”,销货清单无单位盖章或个人签字;
举示的微信转账截图三张显示:2019年5月23日19:46:33,微信名为新华保险-杨小林******向微信名为君佳、微信号为******转账支付72元,经庭审现场勘验,搜索电话******显示的微信头像图片、微信名、微信号与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一致;
举示2020年3月27日中午11:55杨小林通过******号码与吕仁君******号码通话录音一段,该录音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杨三超市去年180克的六神驱蚊花露水系从吕仁君处进货;
2.杨三超市共进货三瓶,每瓶进价10元;
3.吕仁君建议杨三超市卖18元每瓶;
举示2020年4月26日录制的手机视频一段。
上海家化公司对长寿区凤城街道君佳日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电子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供货单显示的供应商与营业执照的名称不一致,无法证实该营业执照系供货商营业执照,对销货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单位地址与工商注册地址不符,且无相应盖章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关联性,对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相应的转款为涉案侵权产品的转款记录,对通话录音和手机视频三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无法证实录音中谈论的花露水为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
另,显示单价10元,远低于正品进货价18.58元,差距较大。
还查明,上海家化公司自己的产品价目表显示: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经销商供货价为14.50元、零售终端供货价为18.58元、建议零售价22.30元,上海家化公司给永辉超市的配送单显示:配送成都永辉超市六神止痒花露水单价19.50元。
另查明,长寿区凤城街道君佳日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唐军,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联系电话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花露水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两者商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电子营业执照复印件、销货清单、微信支付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长寿区凤城街道君佳日用品经营部,虽然2019年5月22日销货清单上无任何单位盖章或个人签字,载明的销售商经营地址与个体工商户电子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地址亦不相符,但是该销货清单上明确记载了“180g六神驱蚊”,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2019年5月23日其通过微信向微信名君佳进行支付的记录,该支付金额与2019年5月22日销货清单上总金额相同,且2019年5月22日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唐军电话、微信名君佳的注册电话与长寿区凤城街道君佳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唐军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电话高度相似,足以证实其实际从长寿区凤城街道君佳日用品经营部合法购进涉案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被告售卖价格与原告举示的售卖价格相差不大,其购买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此,对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了公证保全、有相应的公证费票据、聘请律师出庭会产生一定的费用等情况,酌定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寿区杨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花露水;
二、被告长寿区杨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寿区杨三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