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305号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冠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大国际家居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冠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颍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颍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郑星及图”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94307号。
2016年12月,该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18年1月份,原告了解被告可能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郑星”电缆的违法行为,原告立即向行政机关举报,经执法机关调查,在被告店中共查获涉案产品8盘。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颍商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8日,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94307号“郑星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即电缆;
电线;
电源材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0月27日。
2016年12月31日,“郑星及图”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冠颖商贸出具登工商质监行罚字(20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店内查封扣押的37盘带有“郑星”商标标识的电缆线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电缆线,被告并未提供购货合同、发票等,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494307号“郑星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且被告并未提交购货合同、发票等。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冠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