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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7号
案件名称朱晓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晓义;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义,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定国,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朱晓义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进行远程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朱晓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定国、吴风静参加了远程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晓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359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1将水轮机设置在管道内利用喷射水流的反作用驱动潜艇移动,是违背自然规律的,以此作为评判本申请创造性的唯一根据属于根本性的认定错误。

具体而言,1.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关于产生正浮力船舶保持船体的平衡系统”,该平衡系统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管道内的水轮机使船舶或潜艇在水下产生正浮力时,才能保持潜艇在水下的平衡,而将除水装置限定在通道中间位置的技术方案,才能在通道内形成水平面来产生的平衡,从而控制船舶或潜艇的平衡。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将对比文件1中水轮机设置在管道中部产生正浮力来控制船舶或潜艇平衡的技术方案,改变为水轮机设置在管道尾部而不能产生正浮力的动机。

原审法院关于“将水轮机设置在管道的中部或管道的尾部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2.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记载“为了使船舶下潜,管子起到压载舱的作用,挡板7被打开,船外的水进入管子,船舶拥有负浮力,并下沉”。

按照公知常识,此时潜艇产生负浮力根本不能保持潜艇在水中的平衡,而水轮机排水产生的反作用力使潜艇更快下沉。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水轮机属于动力装置,与对比文件1产生正浮力使潜艇保持平衡而负浮力使潜艇下沉的技术方案在逻辑上相矛盾,也与自然规律相矛盾。

3.根据公知常识,船舶在产生正浮力时才能保持平衡,前后挡板开启时使潜艇产生负浮力并利用水轮机排水产生的反作用驱动潜艇正常的行驶,只能是船毁人亡。

4.如前所述,船体在负浮力作用下,不能保持平衡,故在船体下沉过程中,不可能高速移动。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前后挡板开启时使潜艇产生负浮力并利用水轮机排水的反作用驱动潜艇移动,严重违背自然规律。

(二)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具体而言,1.关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要点认定错误,该认定不符合公知常识,也不符合潜艇运行的自然规律。

上述认定的基础是对比文件1是利用双推进器形成的一个比较完备的推进系统,即明确公开了其在设计上为在水下通过水轮机3采用喷水推进,在水面时采用螺旋桨推进。

但是按现有潜艇结构来说,螺旋桨是全部驱动系统。

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认为螺旋桨既可以推动潜艇在水中,又可以驱动潜艇在水面上行驶。

而在对比文件1中,水轮机和其连接的动力设备位于通道中央,螺旋桨位于潜艇尾部,如果是双推进系统,水轮机和其连接的动力设备工作时,螺旋桨处于休眠状态,而螺旋桨工作时,水轮机和其连接的动力设备将处于停滞状态。

这明显加重了潜艇重量,造成了能源的严重损耗,而被诉决定关于“双推进器形成的一个比较完备的推进系统分别驱动潜艇在水中和水面的行驶”的认定,违背技术人员所能理解的最起码的公知常识,这样的技术应用和结构设计明显不具有先进的实用性。

进一步地,阅读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可知,如果水轮机3是动力装置,前后板全部打开,潜艇在下沉的同时还要保证潜艇在负压力作用下高速移动,显然是不能实现的。

对比文件1解决的是通过具有吸水和排水功能的水轮机的作用解决潜艇下沉过程中的平衡问题。

2.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存在明显区别。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3年11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1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1-7(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由此可知,本申请是利用动力装置产生的负压改变潜艇在水中的流体分布状态,提高潜艇航行(包括水上水下)的推动力;

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具有吸水和排水功能的水轮机的作用解决潜艇下沉过程中的平衡问题。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区别明显。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只是对潜艇动力装置数量的常规选择”的认定错误。

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的任何一项技术方案和达到的技术效果。

另外,通过阅读本申请的优先实施方式(图1的实施方式)的工作原理,更能说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独创性。

进一步地,参照图1和图2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板7(前后板)设置于导入口和导出口之间,导出口、导入口和挡板的设置位置不同。

如被诉决定所述,对比文件1在水下和水面分别各使用一套推进系统,而本申请的运行方式可以通用于水下和水面行驶;

且本申请的动力装置仅设置在导出口内,在潜艇行进时不会产生后部负压区,而对比文件1在潜艇外部设置了螺旋桨,导致在螺旋浆与潜艇壳体之间产生负压区,螺旋浆工作时产生的强大负压力,耗费能源。

还有,被诉决定第14页记载:“由于管道中的动力装置完全可以实现潜艇在潜水状态下的航行,因而为了降低建造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减少动力装置的数量,可以将对比文件1中的潜艇省去螺旋桨8”不属于常规手段的启示。

实际上,对比文件1不可能将螺旋桨省去,因为对比文件1的潜艇在升至水面时,板7使得管道2的吸入口5和导出口6关闭才能产生正浮力使潜艇上升,管道2中的前后挡板关闭,无法实现喷水推进,所以才需使用螺旋桨。

相比之下,本申请仅有导出口的唯一动力装置是已改变了潜艇的升降方式,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具有“唯一动力装置”是由“动力装置设置在导出口内”与“流体通道直接与导入口和导出口相通”两个条件决定的。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

(三)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结合本申请附图7可知,权利要求8是可以通过流体通道和通道的路径设计实现扰流作用,同时增加扰流装置,且不使用内部动力装置,相较于现有技术,省掉了动力装置,通过扰流路径特殊设计和扰流装置使负压力得到高效利用。

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仅注意到常见的双壳体潜水艇结构和扰流装置的应用,忽略了权利要求8以及权利要求1利用负压力的具体实现方式。

(四)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的其余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依据的主要理由为:(一)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对比文件1中的潜艇通过水轮机3的作用使得管道2中的水流在导出口6喷出,在该射流的作用下使得潜艇在潜水状态下高速移动。

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水轮机3相当于本申请的动力装置。

并且,螺旋桨8使得潜艇在水面上行驶。

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水轮机3设置在管道2中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将水轮机设置在管道的中部,也可以设置在管道的尾部,均是为了使水流从管道尾部喷射,利用喷射水流的反作用驱动潜艇移动,因此,将水轮机设置在管道的尾部即动力装置设置在后部导出口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故,用对比文件1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无不妥。

(二)朱晓义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潜艇壳体的前部和后部两端面设有导入口和导出口,导入口和导出口之间通过设于壳体内的流体通道相通;

2.在导出口内设置唯一的动力装置,该动力装置的吸水口与流体通道相通,排水口与外部相通,通过正压推动力和负压推动力同时作用来驱动潜艇行驶,从导出口排出的高速流体使潜艇后部负压区不能形成;

3.流体通道是与导入口3与导出口4相通,前门6和后门7设于壳体上,前后门打开时,导入口和导出口直接与外部相通,使作为蓄水舱的流体通道内的流体,在负压动力作用下产生的高速流体,潜艇外部周围在自然状态中的慢速流体之间相通而成为整体随着潜艇一起运动,由此显著节约了能耗并提高了速度。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比对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潜艇壳体的前部和后部分别设有导入口5和导出口6,导入口5和导出口6之间通过设于壳体1内的管道2(相当于流体通道)相通,管道2中部设有水轮机3(相当于动力装置),水轮机3的吸水口与管道2相通,其排水口与外部相通来推动潜艇行驶。

因此,上述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2.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上述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在导出口内设置动力装置,该动力装置的吸水口与流体通道相通,排水口与外部相通,通过正压推动力和负压推动力同时作用来驱动潜艇行驶”,并还公开了“水轮机3在动力设备4的作用下,潜艇通过导出口6喷出的射流的反作用在潜水状态下高速移动”以及“潜艇在水面上时,螺旋桨8使得潜艇在水面上行驶”,由于管道中的动力装置完全可以实现潜艇在潜水状态下的航行,为了降低建造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减少动力装置的数量,可以将对比文件1的潜艇省去螺旋桨8,从而使水轮机3作为唯一的动力装置,故上述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在导出口内设置唯一的动力装置”只是对潜艇动力装置数量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此外,对比文件1中的水轮机3驱动水流从导出口6喷出,喷出的高速流体能填充后部的负压区,使得后部的负压区不能形成,与本申请的动力装置的工作原理相同。

故,上述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从导出口排出的高速流体使潜艇后部负压区不能形成”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3.对比文件1公开了管道2与导入口5与导出口6连通,前板7和后板7设于壳体上,前后板打开时,导入口5和导出口6直接与外部相通,使作为蓄水舱的管道2内的流体,在负压动力作用下产生的高速流体,潜艇外部周围在自然状态中的慢速流体之间相通而成为整体随潜艇一起运动。

故,上述第三个区别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三)对比文件3公开了“小管道3内表面301设有多个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凹凸弧形扰流面(相当于扰流装置);

所述管道内部设有至少一个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扰流条303(相当于扰流装置),扰流条303的形状为弧形或螺旋形”,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均是为了进一步增加水的动能以节能,使得管道内流体的阻力减少,流体流速增大。

故,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

朱晓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

朱晓义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事实与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系朱晓义申请号为201310535804.7、名称为“高速节能的潜艇”的发明专利。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日,公开日为2014年1月22日。

2018年1月12日,朱晓义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高速节能的潜艇,包括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前部和后部分别设有导入口和导出口,所述导入口和导出口之间通过设于壳体内的流体通道相通,在导入口和导出口上分别设有启闭可控的前门和后门,所述流体通道可作为蓄水仓;

在导出口内设有动力装置,所述动力装置的吸水口与流体通道相通,其排水口与外部相通来推动潜艇行驶;

所述设在导出口内的动力装置是驱动潜艇行驶的唯一的推动力,所述从导出口排出高速流体使后部负压区不能形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节能的潜艇,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装置包括带有吸水和排水功能的动力驱动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速节能的潜艇,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出口内位于所述动力装置的排水口的排水方向或排水方向的四周设有消音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节能的潜艇,其特征在于:根据排水量的不同所述流体通道可设有一个、二个或二个以上,流体通道包括管状的流体通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节能的潜艇,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设于上部的内壳和设于下部的外壳,所述流体通道设于内壳和外壳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节能的潜艇,其特征在于:所述流体通道的截面呈四边形、六边形、圆形或椭圆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节能的潜艇,其特征在于:所述流体通道可设于壳体内的上、中、下、左、右等任何位置。

8.一种高速节能的潜艇,包括壳体和推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设于上部的内壳和设于下部的外壳,所述外壳的前部和后部分别设有导入口和导出口,所述导入口和导出口之间通过设于外壳内的流体通道相通,在所述导入口和导出口上分别设有启闭可控的前门和后门;

所述流体通道可作为蓄水仓;

所述在流体通道和通道的内壁设有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扰流装置,所述扰流装置为弧形、凹凸形、或螺旋形,使流体从导出口快速地排出而产生推动力。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高速节能的潜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通道,所述导出口还设于壳体下部或后部,导入口通过所述通道与所述流体通道相通。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高速节能的潜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权利要求4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潜艇的特征。

” 2016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该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RU2095276C1,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0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速节能的潜艇,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首先,该潜艇包括壳体1,壳体的前部和后部分别设有导入口5和导出口6,导入口5和导出口6之间通过设于壳体1内的管道2(相当于流体通道)相通,导入口5和导出口6上分别设有启闭可控的门7(相当于前门和后门),管道2可作为蓄水仓(参见说明书第3页右栏第5-20行);

管道2中部设有水轮机3(相当于动力装置),水轮机3的吸水口与管道2相通,其排水口与外部相通来推动潜艇行驶,从导出口6排出高速流体使后部负压区不能形成;

该水轮机3为具有吸水和排水功能的动力驱动装置。

其次,水轮机3在动力设备4的作用下,潜艇通过导出口6喷出的射流的反作用在潜水状态下高速移动;

潜艇在水面上时,螺旋桨8使得潜艇在水面上行驶。

对比文件2:CN1508043A,公开日为2004年6月30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船舶动力正作用力利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船舶的通道分成了两个部分,即具有进水管11(相当于通道)和排水管7(相当于流体通道),导出口设置于船舶壳体的后部下方(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9-10行和说明书附图图1),导入口通过进水管11与排水管7相通。

对比文件3:CN102628466A,公开日为2012年8月8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管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小管道3内表面301设有多个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凹凸弧形扰流面(相当于扰流装置);

所述管道内部设有至少一个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扰流条303(相当于扰流装置),扰流条303的形状为弧形或螺旋形。

2017年2月16日,朱晓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其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管道内的水涡轮3作为除水装置,其作用是产生正浮力或负浮力的装置,螺旋桨8产生推动力来驱动潜艇或船在水中航行,而没有披露水涡轮3为驱动潜艇行驶的驱动装置的技术方案。

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在潜艇壳体的前部和后部分别设有导入口和导出口与壳体内的流体通道相通,动力装置设在后部导出口内产生推动力来驱动潜艇行驶。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改变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动机,更没有把管道2中部位置设置的除水装置的水涡轮3改为螺旋桨8的动机,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和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4(经核实,此处应为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壳体内的流体通道通过导入口和导出口与外部前后相通,流体通道与设在后部导出口内的动力装置相通来驱动潜艇行驶;

(2)所述潜艇壳体包括设于上部为运载空间的内壳和设于下部的外壳,在内壳和外壳之间为与外界前后相通的流体通道。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4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另外,对比文件4的船壳体并不是上部的内壳和下部的外壳。

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和区别技术特征,即使对比文件1和公知技术相结合也不能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和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的权利要求8主要采用设置上下两层壳体、内壳为全部载重空间、与下部的外壳之间为和外界相通的流体通道的技术手段,达到使潜艇内部有效空间扩大的技术效果,外壳因不承受深海的压力,从而使大型潜艇制造简单、更安全。

因此,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9-10也具备创造性。

2017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2018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2018年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3年11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1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速节能的潜艇,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动力装置设置在导出口内;

所述设在导出口内的动力装置是驱动潜艇行驶的唯一的推动力。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动力装置设置在导出口的潜艇、简化驱动降低成本。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将水轮机设置在管道的中部,也可以设置在管道的尾部,均是为了使水流从管道尾部喷射,利用喷射水流的反作用驱动潜艇移动,因此,将水轮机设置在管道的尾部,动力装置设置在导出口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由于管道中的动力装置完全可以实现潜艇在潜水状态下的航行,因而为了降低建造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减少动力装置的数量,可以将对比文件1中的潜艇省去螺旋桨8,从而使水轮机3作为唯一的动力装置,因此,该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对潜艇动力装置数量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为提高潜艇的隐蔽性能而进行的常规设置。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对流体通道数量的常规设置,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对潜艇壳体结构和流体通道设置位置的常规设置。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对流体通道截面形状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对流体通道在壳体内设置位置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壳体包括设于上部的内壳和设于下部的外壳,流体通道设于外壳内;

所述在流体通道和通道的内壁设有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扰流装置,所述扰流装置为弧形、凹凸形、或螺旋形,使流体从导出口快速地排出而产生推动力。

首先,技术特征“壳体包括设于上部的内壳和设于下部的外壳,流体通道设于外壳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对潜艇壳体结构和流体通道设置位置的常规设置。

其次,对比文件3公开了技术特征“所述在流体通道和通道的内壁设有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扰流装置,所述扰流装置为弧形、凹凸形、或螺旋形”,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都是进一步增加水的动能以节能,即使得管道内流体的阻力减少,流体流速增大。

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这种启示将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得到该技术特征,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即都是便于船舶快速行驶,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权利要求4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潜艇的特征,而权利要求4-6所述的潜艇不具备创造性。

由此可知,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动力装置设置在导出口内;

所述设在导出口内的动力装置是驱动潜艇行驶的唯一的推动力。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动力装置设置在导出口的潜艇、简化驱动降低成本。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水轮机设置在管道的中部或管道的尾部,均是为了使水流从管道尾部喷射,利用喷射水流的反作用驱动潜艇移动,因此,将水轮机设置在管道的尾部,动力装置设置在导出口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由于管道中的动力装置完全可以实现潜艇在潜水状态下的航行,因而为了降低建造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减少动力装置的数量,可以将对比文件1中的潜艇省去螺旋桨8,从而使水轮机3作为唯一的动力装置,因此,技术特征“所述设在导出口内的动力装置是驱动潜艇行驶的唯一的推动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对潜艇动力装置数量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朱晓义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壳体包括设于上部的内壳和设于下部的外壳,流体通道设于外壳内;

所述在流体通道和通道的内壁设有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扰流装置,所述扰流装置为弧形、凹凸形、或螺旋形,使流体从导出口快速地排出而产生推动力。

对此,首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技术特征“壳体包括设于上部的内壳和设于下部的外壳,流体通道设于外壳内”只是对潜艇壳体结构和流体通道设置位置的常规设置。

其次,对比文件3公开了技术特征“所述在流体通道和通道的内壁设有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扰流装置,所述扰流装置为弧形、凹凸形、或螺旋形”,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管道内流体的阻力减少,流体流速增大,从而增加流体的动能。

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这种启示将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得到技术特征“所述在流体通道和通道的内壁设有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扰流装置,所述扰流装置为弧形、凹凸形、或螺旋形,使流体从导出口快速地排出而产生推动力”,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故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朱晓义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朱晓义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则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余权利要求均不再主张其具有创造性,故原审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予以认可。

由于朱晓义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朱晓义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朱晓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8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首先,应当确定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然后,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哪些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些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速节能的潜艇,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高速节能的潜艇,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潜艇包括壳体1,壳体的前部和后部分别设有导入口5和导出口6,导入口5和导出口6之间通过设于壳体1内的管道2(相当于流体通道)相通,导入口5和导出口6上分别设有启闭可控的门7(相当于前门和后门),管道2可作为蓄水仓(参见说明书第3页右栏第5-20行);

管道2中部设有水轮机3(相当于动力装置),水轮机3的吸水口与管道2相通,其排水口与外部相通来推动潜艇行驶,从导出口6排出高速流体使后部负压区不能形成。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动力装置设置在导出口内;

2.所述设置在导出口内的动力装置是驱动潜艇行驶的唯一的推动力。

基于此,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动力装置设置在导出口的潜艇、简化驱动降低成本。

首先,对于上述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右栏第5-20行):该水轮机3为具有吸水和排水功能的动力驱动装置,并且水轮机3设置在管道2中部。

因此,为了实现水流从管道尾部喷射,利用喷射水流的反作用驱动潜艇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水轮机设置在管道的中部,也可以设置在管道的尾部,而将水轮机设置在管道的尾部即将动力装置设置在导出口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其次,对于上述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水轮机3在动力设备4的作用下,潜艇通过导出口6喷出的射流的反作用在潜水状态下高速移动”以及“潜艇在水面上时,螺旋桨8使得潜艇在水面上行驶”,因为管道中的动力装置完全可以实现潜艇在潜水状态下的航行,出于降低建造成本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潜艇省去螺旋桨8,而使水轮机3作为唯一的动力装置,上述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只是对潜艇动力装置数量的常规选择,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朱晓义主张对比文件1是将水轮机3作为除水装置,其作用是产生正浮力或负浮力的装置,通过具有吸水和排水功能的水轮机解决潜艇下沉过程中的平衡问题;

螺旋桨8产生推动力来驱动潜艇或船在水中航行,而没有公开水轮机3为驱动潜艇行驶的驱动装置的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的译文,其说明书第3页左栏第3-10行公开了“众所周知,潜艇包括壳体,在壳体内部的吃水线以下的纵向平面设置有至少一个流体管道,在管道的中部安装了与动力设备相连的水轮机以保障潜艇航行”,第3页右栏第5-20行公开了“为使潜艇下沉,管道起到压载仓的作用,板7打开,海水进入管道,潜艇获得向下的力开始下沉。

然后,水轮机3在动力设备4的作用下,潜艇通过导出口6喷出的射流的反作用在潜水的状态下高速移动。

为使潜艇上浮,板7使得管道2的吸入口5和导出口6关闭,管道2中的海水被泵出管外,使得潜艇获得向上的浮力,螺旋桨8使得潜艇在水面上行驶”,第3页左栏第17-25行公开了“潜艇管道设置有除水装置”但并没有公开该除水装置设置在管道的中部且该除水装置即为水轮机。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水轮机3即相当于本申请的动力装置,潜艇通过水轮机3的作用使得管道2中的水流在导出口6喷出,并在该射流的反作用下使得潜艇在潜水状态下高速移动。

此外,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设置水轮机仅为解决潜艇下沉过程中的平衡问题的内容。

朱晓义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8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壳体包括设于上部的内壳和设于下部的外壳,流体通道设于外壳内;

2.所述在流体通道和通道的内壁设有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扰流装置,所述扰流装置为弧形、凹凸形、或螺旋形,使流体从导出口快速地排出而产生推动力。

基于此,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具有内壳、外壳和扰流装置的潜艇,以提高潜艇流体通道内的流速。

首先,对于上述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在潜艇制造领域,给潜艇设置内壳和外壳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做法,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区别技术特征只是对潜艇壳体结构和流体通道设置位置的常规设置。

其次,关于上述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管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5-48段及说明书附图1-7):小管道3内表面301设有多个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凹凸弧形扰流面(相当于扰流装置);

所述管道内部设有至少一个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扰流条303(相当于扰流装置),扰流条303的形状为弧形或螺旋形。

由此可知,“所述在流体通道和通道的内壁设有用于增加流体流经路径的扰流装置,所述扰流装置为弧形、凹凸形、或螺旋形”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是为了减少管道内流体的阻力,增大流体流速,从而进一步增加流体的动能达到节能的效果,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

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改进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从而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

朱晓义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朱晓义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则对其余权利要求均不再主张,故本院对于其他权利要求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朱晓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晓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佘朝阳 法官助理:刘 乐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3日 涉案专利 “高速节能的潜艇”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310535804.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创造性判断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朱晓义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首先,应当确定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然后,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哪些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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