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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靓与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3民初1068号
案件名称黄靓与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靓;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1068号 原告:黄靓,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黉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康,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靓为与被告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丰袜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靓、被告诗丰袜业公司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黄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龚宇以及被告诗丰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黉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黄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诗丰袜业公司托诉讼代理人金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5588号和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经营批发销售各种袜类及相关产品多年,拥有良好的商誉,以诚信专业重质量获得市场经营户的一致好评。

原告系第2005588号和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使用范围都是第25类:鞋;

服装;

帽;

领带;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腰带;

风衣,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自2019年4月开始在东阳市的经营场所生产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袜子,2019年5月13日经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已生产涉嫌侵权的袜子成品82890双,未使用的该标识包装物80000只。

后经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并作出东市监案字(2019)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之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就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要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

法院要根据民事实体法来解决因民事行为或事件所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受其他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情况的影响。

因此,原告应当庭拿出被告侵权产品的实物与其商标进行比对,以此来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起诉被告使用的“KISSANFISA”商标系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由该局颁布第29950963号“KISSANFISA”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含袜,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截至2020年7月15日,该商标未被宣告无效。

原告的注册商标“ANFICA”没有词意,被告的注册商标中的“ANFISA”意指人名安菲萨,“KISSANFISA”意指亲吻安菲萨。

原、被告的商标差异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混淆。

三、原告没有生产行为。

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来被告场所扣押时,现场没有任何机器设备,正因为没有查到机器设备,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没收、扣押机器设备”这一内容。

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生产行为。

被告的包装行为没有改变产品的本身性质,没有对原有产品增加或减少成分,没有重新加工,只是做了分包装,不属于生产行为。

再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

2019年5月13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涉案产品后,被告至今未再销售涉案商品。

四、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500000元也明显过高。

具体理由为:1、2019年10月12日,被告接受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30000元罚款,侵权主观恶意轻。

2、原告的注册商标显著性低,“ANFICA”没有词意。

3、被告在未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下即被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可以认定原告没有因为被告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失,被告也未因此获利。

4、被告已合法取得第29950963号“KISSANFISA”注册商标,从市场经营者、社会普通群体的角度考虑,被告已对避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使被认定商标侵权,被告的主观恶性也是极低的。

5、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刚刚受让获得涉案注册商标,其自身还没有开始有关该第2005588号和第15118130号两个注册商标的经营行为,原告没有从上述两个商标中获得利润。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影响极小。

6、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黄云丰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18130号“”商标(OLDMANCLOTHING放弃专用权)(详见附图一),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风衣;

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鞋;

腰带。

上海老头牌服饰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5588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风衣;

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鞋;

腰带。

2007年6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黄云丰受让上述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

后经黄云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黄云丰与原告系伯侄关系。

2018年11月7日,黄云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两份,约定:甲方将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

每个注册商标的转让费用为5000元;

在商标转让核准之前,甲方许可乙方独占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

在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由乙方处理商标维权,甲方在转让完成期间应提供维权的相关文件及证明。

2019年7月20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被告诗丰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黉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9950963号“KISSANFISA”商标(详见附图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9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裤子;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2019年4月,黄云丰就被诉侵权标识即第29950963号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截至本案第二次庭审,第29950963号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

2019年5月13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位于东阳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涉嫌生产侵权袜子。

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立案调查,并对标有“Anfisa”标识的包装物80000只及标有“Anfisa”标识的成品袜子82890双采取扣押措施。

该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9年4月开始在东阳市织人员生产标注“KISSANFISA”标识的袜子(其中“KISS”字母颜色比较淡,“ANFISA”颜色深一些)用于销售。

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已生产上述标识袜子成品总数量是82890元,每双销售价0.35元,价值合计29011.5元。

被告还有未使用的上述标识包装物80000只,每只0.02元,价值1600元。

被告累计违法经营额为30611.5元,没有获利。

该局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扣押的侵权物品;

三、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嗣后,被告向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上述30000元罚款。

由于未能调取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被告均同意以本院向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照片中的实物照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丝袜,共有四种外包装。

四种包装的正面左上方或右上方均标有“KissAnfisa”标识,但“Kiss”标识字号较小,并位于“Anfisa”标识的左上方。

“Kiss”标识的颜色为浅灰色,“Anfisa”标识则为鲜艳的绿色、橘色或玫红色。

“Anfisa”标识下方标有下划横线,横线下方为“FASHIONCLOTHING”。

型号为40-01、40-02、20-03包装背面均标有“KissANFISA”标识,“Kiss”标识与“ANFISA”标识的排列情况同前述包装正面的“Kiss”标识与“Anfisa”标识的排列情况,“Kiss”标识的颜色也系浅灰色,“ANFISA”标识的颜色则为橘色或玫红色。

型号为20-01的包装背面为“ANFISA”标识(详见附图三)。

另查明,原告经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交纳相应费用,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有权使用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31347号商位用于经营袜类商品。

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一楼87号门十街32446号亦拥有商位用于袜子等商品销售。

经网络查询,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京东购物网站搜索,无涉案商标及被诉侵权标识的相关袜子产品在上述网站销售。

被告诗丰袜业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袜子及其他服饰、内衣、服装等。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5118130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转让协议、商标注册证;

第2005588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转让协议、商标注册证;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

原告申请法院向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东市监案字【2019】第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

被告提供的第29950963号商标注册证、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淘宝、天猫、京东等购物网站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云丰原系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与黄云丰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前,黄云丰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故在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受让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前,原告对本案所涉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发生于原告独占使用许可期间,故原告依法享有诉权,系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使用的“KISSANFISA”商标为注册商标,未侵害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含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黉挥经核准注册的第299509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25类含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被告在使用“KissAnfisa”注册商标时是否改变了其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从而造成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虽然使用了“KissAnfisa”标识,但是“Kiss”标识并非与“Anfisa”标识处于同一水平线,而是位于“Anfisa”标识的左上角,字号也明显小于“Anfisa”标识。

且“Kiss”标识的颜色为浅灰色,极其淡化,“Anfisa”标识的颜色为绿色、橘色或玫红色等鲜艳颜色,不注意观察,无法直接注意到位于“Anfisa”标识左上角的“Kiss”标识。

故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看,给人的第一印象即为“Anfisa”,而非“KissAnfisa”。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KissANFISA”标识也是同理,即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背面看,给人的第一印象即为“ANFISA”,而非“KissANFISA”。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Anfisa”标识和“ANFISA”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告通过将“Kiss”与“Anfisa”两个标识进行新的排列,即将“Kiss”标识字号缩小、置于“Anfisa”标识的左上角,并将“Kiss”标识的颜色进行淡化,从而弱化了“Kiss”标识的视觉效果,失去了原注册商标“KissAnfisa”图样的整体视觉效果,让人在读取时仅读取到“Anfisa”字样,从而忽略了“Kiss”字样,改变了该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应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Anfisa”标识,与原告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中的“Anfica”均系英文字母组合,除倒数第二个字母不同外,其余字母以及排列方式均相同,差别细微,构成近似。

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背面使用的“KissANFISA”标识也是同理,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ANFISA”标识,与原告第2005588号“ANFICA”注册商标均系英文字母组合,除倒数第二个字母不同外,其余字母以及排列方式均相同,并均系艺术字体,亦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系丝袜,与原告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属于同种商品,被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袜子及侵权卡片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已侵犯原告第15118130号、2005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原、被告均在义乌国际商贸城设有店面,销售市场存在重叠,加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拥有的第29950963号注册商标中的部分单词“ANFISA”与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双方在使用各自商标时均负有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需严格规范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防止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ANFISA”及“Anfisa”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行为的问题,被告主张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9年5月13日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查处时,并未发现机器设备,故被告不存在生产行为,仅存在包装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仅就被诉侵权产品及未使用的包装进行了扣押,但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扣押机器设备并不代表被告的经营场所无机器设备,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经营场所内有机器设备几十台。

被告称袜子系从外地市场购入,但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黉挥在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笔录中自认涉案袜子系被告自己组织生产的产品,应认定被诉侵权的丝袜系由其生产。

退一步讲,即使袜子并非被告生产,但被告对袜子产品和侵权卡片进行组合包装,也应认定具有生产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5118130号、2005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对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商标转让费用,基于原告与原商标权利人黄云丰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的转让价格并非基于商标的正常市场价值,不能简单以商标转让价格作为赔偿标准。

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侵权的方式、过错程度、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关于其在义乌国际商贸城投放多个广告牌用于宣传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用以证明被告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以及黄云丰委托加工方生产带有第2005588号“ANFICA”注册商标的袜子用以证明原告方委托加工的袜子的价格为4.5元/双,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告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0.35元/双明显过低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投放广告还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黄云丰委托加工方生产袜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行为发生的时间均晚于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黄靓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靓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靓负担1550元,被告东阳市诗丰袜业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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