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192民初1128号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78299605T(1/1)。
法定代表人:蒋建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锦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回隆镇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4MA08KK2B0E。
法定代表人:窦建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宏伟副食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南昌市洪城大市场D区02栋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5W4YT6X。
经营者:刘招秀,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锦乐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宏伟副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