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91民初237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何湾百诚购物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营者汪永利,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环城西路15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何湾百诚购物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陵县何湾百诚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嘴猴”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南陵县何湾百诚购物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衣、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已在美国、加拿大、中国香港、韩国、日本、马来西亚、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
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南陵县何湾百诚购物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前述美术作品的商品,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据此,为维护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证明案涉店铺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单,而被告南陵县何湾百诚购物中心的经营者于2019年7月5日由郑爱雪变更为汪永利,故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经营者为汪永利的被告南陵县何湾百诚购物中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家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