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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寿区代晓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79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寿区代晓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区代晓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79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寿区代晓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菩提大道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YW2787B。

经营者:代晓,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经营者代晓配偶),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长寿区代晓副食店(以下简称“代晓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代晓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5ml六神花露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17.1元)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等国民品牌。

经过原告二十多年的精心培育,“六神”成为夏日肌肤解决问题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取得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成为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际大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代晓副食店辩称,1.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系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提供的商家购进销售;

2.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有合法来源渠道,被告没有侵犯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系从临沂商城娴雅百货商行提供的,被告在充分相信该商行的货品具有合法性才进行购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依据;

3.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4.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赔偿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6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正品、车票订单截图、产品价目表及永辉超市配送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临沂商城娴雅百货商行信息截图、采购网页截图、订单详情截图、货款支付凭证截图、柯云露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6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19年9月5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大道99号附近,标有“四喜”字样的商店,以12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并将购买产品进行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在2019年9月12日带回公证处。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10月15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将公证购买的花露水拆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别书,然后公证人员对公证购买产品再次拍照并封存。

该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7张、手机截图2张,以及产品鉴别书一份(鉴别书载明所鉴定的六神花露水,气味及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并加盖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代晓副食店确认案涉产品系其销售。

庭审中,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所得标识为“六神花露水”的绿色瓶身花露水一瓶,该产品瓶身正面使用了与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当庭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并提供正品进行比对说明,具体差异在于正品气味清晰,涉案产品气味刺鼻;

正品瓶贴采用印钞用纸,手感似人民币,涉案产品瓶贴手感光滑;

正品瓶贴侧面有防伪线,防伪线清晰,饱和度高,其上印制有六神标识,涉案产品瓶贴侧面防伪线模糊不清,没有光泽感;

正品瓶身侧面“净含量195ml”上下印制有波纹线,放大后能看到波纹线有“liushen”,涉案产品瓶身侧面“净含量195ml”上下印制有波纹线,波纹线上为粗劣印制的肉眼可见的“liushen”。

经勘验,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与涉案产品确存在其所述瓶贴手感和印刷、瓶身侧面印刷以及气味上的差别。

另查明,代晓副食店于2018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副食品、卷烟、雪茄烟、酒、日杂用品、烟花爆竹,餐饮服务等。

代晓副食店举示的临沂商城娴雅百货商行信息截图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绍亮,经营地址为中国山东临沂万泰商贸城B4区9号,登记机关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城分局,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长期);

举示的采购网页截图显示:批发供应神花露水驱蚊止痒195ml装,30瓶起批,价格为3.6元/瓶);

举示的订单详情截图、货款支付凭证截图显示:柯云露于2018年6月13日向张绍亮购买了30瓶神花露水共计金额108元,收货地址为四喜便利店,并于当日通过网上转账支付108元,该货物2018年6月14日发货,2018年6月24日收货;

举示的柯云露2020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与代晓合伙经营代晓副食店,2018年6月13日系其通过阿里巴巴网上临沂商城娴雅百货商行订购了30瓶195毫升装六神花露水并进行了支付,订单上的图片为六神花露水图片,但没有注意到文字记载为神花露水。

上海家化公司认为发货详情显示的收件人为“柯云露”与本案被告明显不同,订单详情显示的下单时间与原告购买时间间隔太长,不能证实涉案产品来源于网购。

而且显示进货单价为3.6元,原告正品的进货价格13.67元,被告作为常年经营超市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正品的进货价格。

还查明,上海家化公司自己的产品价目表显示:六神止痒花露水经销商供货价为10.66元、零售终端供货价为13.67元、建议零售价16.40元。

上海家化公司给永辉超市的配送单显示:配送成都永辉超市六神止痒花露水单价1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花露水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两者商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关于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的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公证书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网购,但订单显示的名称却为神花露水,无法与涉案产品对应;

且该涉案产品售价仅为3.6元/瓶,与正品的批发价差距较大,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综上,被告其合法来源抗辩,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外地律师进行诉讼、同时公证取证等因素,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寿区代晓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花露水;

二、被告长寿区代晓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寿区代晓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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