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鑫旺雅轩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袁浩杰,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鑫旺雅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50000元;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侵权的相关证据;
二、2019年7月20日,上诉人接受陌陌超市时转让的两瓶泸州老窖,并非上诉人所购买,侵权人应当是该酒制造厂家和陌陌超市;
三、上诉人初次经营,无法辨认该酒真假,不存在侵权行为。
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答辩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法来源。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该商标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
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因发现市面上存在侵犯其第17191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19日,公证人员与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段XX幢XX单元一家门头显示为“雅轩烟酒”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国窖1573”的白酒两瓶,共刷卡支付1660元,并取得《POS签购单》、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门头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白酒、取得的单据带回公证处封存至纸箱内,封存后的实物交由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1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0271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9日,泸州老窖公司就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两瓶“国窖1573”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产品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庭审中,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虽否认销售行为,但认可公证书所载涉案店铺由其经营,收款收据由其出具,案涉款项由其收取,故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公证书之证明力,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白酒系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鑫旺雅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鑫旺雅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鑫旺雅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经一审法院比对,认定其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鑫旺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鑫旺公司主张案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行为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鑫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 50000 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西安鑫旺雅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50元,由西安鑫旺雅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