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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344号
案件名称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344号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9884860P,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89989022Q,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花城西路47号第2幢2楼。

法定代表人:宋桃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诉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运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被告云中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中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1)”、专利号为ZL2014304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云中鸟自动咖啡搅拌杯selfstirringmug牛奶杯奶昔杯(搅拌杯yn-909)”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云中鸟公司立即销毁“云中鸟自动咖啡搅拌杯selfstirringmug牛奶杯奶昔杯(搅拌杯yn-909)”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云中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100000元;

4.判令被告云中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冯志平是原告运动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冯志平通过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运动人公司独占实施或将专利权转让给运动人公司的方式,由运动人公司具体实施涉案专利,而且运动人公司可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云中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云中鸟自动咖啡搅拌杯selfstirringmug牛奶杯奶昔杯(搅拌杯yn-909)”产品中实施了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3047××××.6“搅拌杯马达固定套(1)”的外观设计专利,侵害了运动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运动人公司造成损失。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云中鸟公司辩称:第一,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经破坏性拆解搅拌杯产品后才能取得,且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二,云中鸟公司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将马达固定套(1)作为零部件制造搅拌杯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云中鸟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系搅拌杯产品,而非单独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

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为涉案搅拌杯产品的零部件,该零部件完全包含在搅拌杯中,在正常使用或销售过程中不可见,未发挥任何审美效果,不经破坏性拆解,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外观设计的视图不可见,更无法看到设计要点,无法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即便认为经过破坏性拆解的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云中鸟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搅拌杯的行为仍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第三,运动人公司主张的赔偿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无相应证据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少,云中鸟公司的获利少。

运动人公司所谓其专利产品价格降低是云中鸟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缺乏因果关系举证,产品价格的变动受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运动人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

运动人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马达购买无法关联涉案专利产品,也不具有真实性。

运动人公司在同一产品上主张了11项专利,并就相同专利向其他主体同时主张了赔偿,运动人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存在重复主张。

第四,运动人公司明显恶意诉讼。

运动人公司将众多现有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投诉云中鸟公司,云中鸟公司通过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申诉成功,运动人公司又用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投诉,云中鸟公司又申诉成功。

后运动人公司起诉了云中鸟公司的多家经销商,并对外宣传云中鸟公司出售的均是侵权产品,严重影响云中鸟公司商誉,造成云中鸟公司失去众多经销商。

云中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利益。

原告运动人公司、被告云中鸟公司均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运动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涉案专利法律状态查询打印件”,云中鸟公司认为无原件,真实性存疑,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运动人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云中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其中的“录像费收据”、“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像费收据”、“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运动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侵权产品型号对应侵权专利表格”,云中鸟公司对客观性有异议,对“搅拌杯马达采购明细”、“原告产品销售价格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运动人公司当庭展示的涉案网店相关页面,云中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云中鸟公司提交的“证明”,运动人公司认为系虚假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志平系名称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1)”、专利号为ZL2014304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搅拌杯的马达定位及使马达固定套与搅拌杯内胆的紧密配合,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仰视图。

2015年5月21日,冯志平向运动人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运动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并以运动人公司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4日。

2015年8月12日,冯志平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移给运动人公司。

2016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6日,云中鸟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143047228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6年8月13日,运动人公司向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QQ浏览器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官网”,进入“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网店,网店页面标明“专业生产不锈钢真空杯、搅拌杯、保温杯、汽车杯、水晶玻璃杯、礼品杯、陶瓷杯”,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网店由云中鸟公司开设。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云中鸟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保温杯制造、加工、销售等。

点击进入该网店中链接名称为“供应咖啡搅拌杯牛奶杯羊奶杯”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售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18元、15元、13元不等,交易记录显示0个成交、3条评价,可售数量186456个。

又点击进入该网店中链接名称为“云中鸟自动咖啡搅拌杯selfstirringmug牛奶杯奶昔杯”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售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17元、15元、14元不等,交易记录显示31个成交、2条评价,可售数量根据杯子容量分别有18648个、20000个。

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线购买上述两款产品各2个,共计付款83元(含运费),并形成订单号为2170521304632763的订单。

2016年8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宜城市公证处办公楼下签收了一件运单号为924780407701的顺丰速递,公证人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后,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包装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物品重新封存。

封存物一份交由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一份由公证处保管。

2016年9月2日,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鄂宜城证字第70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装产品代码分别为908、906/907的两款不锈钢搅拌杯2个。

运动人公司主张代码为908的桶状搅拌杯所使用的马达固定套(1)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款搅拌杯产品外包装盒及杯体上均显著标识有“SELFSTIRRINGMUG”字样,外包装盒上还标识有“Degiue”及厂商代码69519402。

运动人公司称“SELFSTIRRING”系其持有的商标。

云中鸟公司确认“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网店系其开设,并认可制造和销售涉案搅拌杯的事实,并表示“69519402”系其企业代码,“Degiue”系其持有的商标。

经当庭拆解涉案搅拌杯,对搅拌杯所使用的马达固定套(1)进行比对,运动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在于前者仰视图多了两个固定柱,其余设计要点均一致,主张二者构成近似。

云中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除产品仰视图多了两个固定柱外,主、后、左、右视图均有明显线条,此外,涉案专利俯视图侧壁内部圆环不完整,而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侧壁内部的圆环是完整的。

另查明,运动人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7××××.6、名称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1)”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运动人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后又进一步受让了涉案专利权,故运动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运动人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1),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上部的碗状结构、下部的圆筒组成;

圆筒周围均有四个固定柱,呈平行四边形排列,其中两个固定柱紧靠圆筒,另两个固定柱稍离圆筒;

产品中部均有通孔设计。

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下部圆筒周围除呈平行四边形排列的四个柱状固定柱外,还有两个距离圆筒稍远呈对称排列的碗状固定柱,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碗状结构的内壁上端有两个环壁对称分布的半圆环状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碗状结构的内壁下部有两个环壁平行的圆环状结构。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由上部的碗状结构、下部的圆筒组成,产品中部有通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3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述设计并非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已经指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仰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碗状结构内壁的环状结构方面存在位置、形状的不同,虽属局部差异,但二者仰视图中固定柱的数量、形状及排列位置差异使得二者具有明显差别,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观察,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二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的视觉印象。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云中鸟公司不构成侵权,其在本案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运动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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