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信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
法定代表人:金恒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清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瑞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旭升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div> 法定代表人:管志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温州市信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电器公司)、原审被告旭升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照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远照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法院有管辖权。
上诉人是原审被告,按照“被告住所地”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乐清市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点依照涉案产品的制造方和销售方的生产、销售地址情况亦可确认为温州地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通明电器公司未作答辩。
旭升照明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通明电器公司起诉称旭升照明公司及信远照明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故本案可以由信远照明公司及旭升照明公司的住所地(乐清市)或者侵权行为地(乐清市)具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信远照明公司、旭升照明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乐清市位于宁波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通明电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信远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6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纠纷;
管辖异议;
侵权行为地 涉案专利 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实用新型专利 (ZL201020050****.1)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信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旭升照明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温州市信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规定。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管辖异议审查。
裁判观点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