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谷雨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办颜家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明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誉虎,潍坊正信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桑园镇大长远村。
法定代表人:单仕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荣,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张利涛,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誉虎,潍坊正信致远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潍坊谷雨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盈公司)、原审被告张利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通过远程庭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雨公司、张利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石誉虎,立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同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依法改判驳回立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后保护横杆的复位方式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等同侵权判定原则中的等同,是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之间是否等同,而不是指两个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等同。
原审判决并未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的哪些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而是采用了整体技术方案等同的方法,无形中扩大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活动横杆一端通过销轴铰接于一侧的车把,另一端与安装座内的弹性卡子卡接,安装座固定于另一侧车把”“弹性卡子,固定于安装座内”与涉案专利“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压簧,设置于螺栓上”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自动熄火装置与涉案专利的自动熄火装置技术特征采用的手段不同、达到的效果、功能也不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单凭二者均设有自动熄火装置就认定构成等同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由于设有压簧,压簧具有张力,实际上影响了自动熄火功能的效果。
为了克服弹簧张力,操作者必须持续按压三秒钟后发动机才能熄火停转。
而被诉侵权产品恰恰是采用了锁紧卡片,将熄火横杆推到熄火位置,横杆被锁紧卡片卡紧,横杆不能自动复位,即可达到安全熄火的目的,紧急情况下可避免对操作者造成伤害,效果更好。
(四)原审判决书第5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然引用的法律条款正确,但是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原审法院适用了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规定。
原审判决书第7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该三个条款均是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规定,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立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谷雨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构成等同特征。
采用了(1)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均是通过在横杆上设置熄火部件,熄火部件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
(2)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横杆触动熄火部件,熄火部件触动熄火线,汽油机熄火,微耕机停止工作。
(3)达到相同的效果:紧急情况下,保护操作人员不受伤害。
(4)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是将涉案专利中后保护活动横杆和车把横杆相互配合实现熄火的功能,转移到后保护活动横杆上,仍是基于横杆触动熄火接触点带动汽油机熄火线工作实现熄火的原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是在发生紧急情况时通过对后保护动横杆施压,使其按照导向机构发生位移,进而使熄火电接触点触发熄火开关,汽油机熄火,微耕机停止工作达到保护操作人员的技术效果。
张利涛述称:同意谷雨公司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立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立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立盈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张利涛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谷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谷雨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4.判令张利涛、谷雨公司共同赔偿立盈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及立盈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7450元;
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利涛、谷雨公司承担(立盈公司当庭撤回要求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谷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立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14××××.X,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8年10月,立盈公司发现张利涛销售、谷雨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
经比对,该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立盈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给立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张利涛、谷雨公司原审共同辩称: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立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的发明专利申请。
2015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14××××.X。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立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技术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包括齿轮箱(2)、汽油机(10)、把手(11),齿轮箱(2)上设有汽油机固定架(3),汽油机(10)安装在汽油机固定架(3)上,齿轮箱(2)的动力输出轴上设有旋耕刀(1);
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设有自动熄火装置,所述自动熄火装置包括固定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的熄火电接触点D(17)和后保护活动横杆(16),熄火电接触点D(17)与车把横杆(15)绝缘,熄火电接触点D(17)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后保护活动横杆(16)通过螺栓(19)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螺栓(19)上设有压簧(18);
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设有挡土板(4)。
2016年2月25日,立盈公司(许可方)与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立盈公司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两件发明专利。
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
使用费总额30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自合同生效日起30日内支付30万元,于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剩余120万元。
2016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立盈公司未提交上述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
2019年4月12日,在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助理周瑞克的监督下,立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洪刚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交汇处西南方向的华东国际机电城内标示有“临沂鑫源农机”、“B区56号”的店铺,齐洪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谷雨”字样的机器一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1450元,取得“鑫源农机销货清单”一份、“张利涛”的名片一张。
齐洪刚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566号公证书。
张利涛、谷雨公司分别对其销售、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当庭予以认可。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当庭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谷雨”牌果园管理机一台,机器铭牌上标注有“潍坊谷雨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车把靠近扶手处安装有一活动横杆,横杆一端铰接在一侧车把上,另一端置于固定在另一侧车把上的导向套(矩形框)内;
导向套内设有对横杆起到夹紧控制作用的“└┘”形弹簧片;
导向套内设有与导向套绝缘的熄火电接触点;
活动横杆在外力作用下可在导向套内上下移动,并分别与熄火电接触点接触、分离。
除此之外,二者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立盈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代理费2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专利号:ZL20141014××××.X)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
立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结合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的技术创新方案和有益效果体现在:在车把横杆上通过螺栓安装后保护活动横杆,螺栓上设有压簧,在机器正常运转情况下,后保护活动横杆与车把横杆上的熄火电接触点保持脱离;
当机器出现意外向后倒退时,操作手的身体会依靠惯性碰到后保护活动横杆,后保护活动横杆将压力作用于压簧,与车把横杆上的熄火电接触点接触,汽油机立即熄火,微耕机停止工作从而保护操作人员安全。
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这一功能和效果方面采取的技术方案为:在车把横杆后靠近扶手处的车把上安装一横杆,横杆的其中一端置于一侧车把上的导向套(矩形框)内,横杆在外力作用下可在导向套内前后移动。
在机器正常运转情况下,横杆与导向套内的熄火电接触点保持脱离;
当微耕机出现意外向后倒退时,操作手可依靠惯性碰到该横杆,横杆将压力作用于“└┘”形弹簧片,使其与导向套内的熄火电接触点接触,从而控制微耕机停止工作、保护操作人员安全。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均是通过在车把横杆后安装可相对移动的横杆,尽管横杆的安装方式不同,但均是对横杆相对于车把横杆起固定和导向作用,在紧急状况下依靠操作手的惯性对横杆施加压力,接触熄火电接触点自动使微耕机停止工作,两者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保护操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功能和效果,且本领域内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至于微耕机停止工作后横杆的复位方式的区别,即涉案专利的后保护活动横杆在压簧自身弹力作用下自动复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手动复位,该区别特征并非立盈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根据专利侵权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其与本案无关,且未改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的自动熄火功能,不影响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及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专利侵权技术比对的依据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而非立盈公司按照该技术方案生产的专利产品,故谷雨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测试,并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谷雨公司未经立盈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利涛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立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谷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立盈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对谷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利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立盈公司名称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专利号:ZL20141014××××.X)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谷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立盈公司名称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专利号:ZL20141014××××.X)的发明专利权和产品的行为;
(三)谷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立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驳回立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立盈公司负担3075元,谷雨公司负担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谷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1汽油机熄火线路图,证明汽油机熄火路径。
证据2(2019)鲁潍坊子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及效果均不同。
证据3、4,实物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不等同。
证据5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专利评价报告中没有将涉案专利作为专利对比文件,不具有对比基础,说明技术方案相差很大。
证据6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文件(专利号为ZL20182092××××.2,专利名称为一种农机扶手把用快速熄火装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技术方案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
立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与本案无关。
张利涛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6。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4,本院将在后续部分予以评述。
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自动熄火装置包含的技术特征未予查清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立盈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要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就要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鉴于除了自动熄火装置外,两者相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故本案审查的核心在于两者自动熄火装置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自动熄火装置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动熄火装置技术特征予以划分,包括:A、固定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的熄火电接触点D(17),熄火电接触点D(17)与车把横杆(15)绝缘;
B、固定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的后保护活动横杆(16),后保护活动横杆(16)通过螺栓(19)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
C、熄火电接触点D(17)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
D、压簧(18),设置于螺栓(19)上。
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动熄火装置不同技术特征部分,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微耕机一侧车把上固定设置有安装座。
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熄火装置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设置在与后保护活动横杆连接的把手处的熄火电接触点(不同),熄火电接触点与把手绝缘(不同);
b、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通过销轴铰接在一侧车把上,另一端伸入固定安装在另一侧车把上的安装座内,并与安装座内的弹性卡子卡接(不同);
c、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相同);
d、弹性卡子通过熄火螺栓绝缘固定设置于安装座内(不同)。
经比对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A与a、B与b、D与d的技术特征均不同。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自动熄火装置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等同侵权判定原则中的等同,是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之间是否等同,而不是指两个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等同。
整体技术方案的功能与效果显然不同于具体技术特征的功能与效果。
在本案侵权判定过程中,立盈公司主张只要是设定了活动横杆,在紧急情况下能够使活动横杆触碰熄火电接触点的技术方案都将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系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自动熄火装置两个技术方案整体上等同替代了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之间是否等同的判定。
原审法院虽然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横杆的安装方式不同,但是,又认为这些不同的安装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是对横杆相对于车把横杆起固定和导向作用”,认为两者均是通过在车把横杆后安装可相对移动的横杆,在紧急状况下依靠操作手的惯性对横杆施加压力,横杆接触熄火电接触点自动使微耕机停止工作,原审法院的等同认定仍系采用了整体技术方案等同的方法,用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代替了具体技术特征的等同,其判断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就不能脱离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而无限上位概括。
原审法院没有划分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具体特征内容,没有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的哪些技术特征是相对应相等同的,违背了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专利保护范围的基本判定原则,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予纠正。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动熄火装置的技术特征A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自动熄火装置的技术特征a是否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熄火电接触点固定安装在车把横杆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熄火电接触点安装在与活动横杆连接的把手处。
熄火电接触点的安装是为了使得活动横杆与熄火电接触点接触,从而使得机器熄火,而熄火电接触点的位置与活动横杆的连接方式密切相关。
涉案专利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安装在车把横杆上,唯有将熄火电接触点安装在车把横杆上,才能使得在外力作用下后保护活动横杆接触到安装在车把横杆上的熄火电接触点。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决定了熄火电接触点必须放置在车把横杆上,如将熄火电接触点放置在车把手处,则无法实现后保护活动横杆与熄火电接触点接触从而使得机器熄火的技术效果。
从以上对比可见,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二者虽功能相同,但结构不同,不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将熄火电接触点安装在车把手处的技术启示。
因此,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动熄火装置的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自动熄火装置的技术特征b是否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是一种压缩弹簧安装结构,螺栓在其中起了导向与连接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是一种铰接安装结构,销轴在其中起了转动轴心的作用。
在受到外力推动作用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的铰接安装结构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压缩弹簧安装结构更灵敏。
从以上技术特征B与b比对可以看出,两者虽然功能相近,但结构不同,技术效果也存在差异。
而且,不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用铰接安装结构替换“压簧”安装结构的技术启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d是否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中压簧(18)的功能是:在微耕机正常工作运转时,使后保护活动横杆与熄火电接触点保持脱离状态;
而当紧急情况发生,机器出现意外向后倒退时,操作人员身体触碰后保护活动横杆,压簧被压缩,后保护活动横杆与熄火电接触点接触,使微耕机自动停止工作。
压力解除后,压簧回弹推动后保护活动横杆自动复位。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中,弹性卡子的功能是:在微耕机正常工作时,弹性卡子将活动横杆夹持于弹性卡子卡口处不动,活动横杆与熄火螺栓保持脱离状态。
而当紧急情况发生,只要稍有外力推动活动横杆绕铰接轴向熄火螺栓方向摆动时,活动横杆即克服弹性卡子卡口的夹持力,弹性卡子卡口张开将活动横杆夹持在弹性卡子内,活动横杆与熄火螺栓接触,活动横杆触动熄火部件,熄火部件触动熄火线,汽油机熄火,微耕机停止工作。
除非施加克服该夹持力的外力,活动横杆会一直保持与熄火螺栓接触,从而使微耕机安全熄火,不会在外力解除后发生活动横杆自动回弹复位的情况。
两者效果比较而言,在“持续按压活动横杆”条件下,两种结构的微耕机都能熄火。
但当紧急情况发生,操作人员不能“持续按压活动横杆”的状态下,因为存在微耕机转动惯性以及压簧在压力解除后回弹双重因素,采用“压簧”的微耕机其活动横杆可能回弹,活动横杆与熄火电接触点D脱离接触,从而使微耕机无法保证立刻完全熄火,不能达到预期的保护操作人员安全的目的。
采用“压簧”结构,根据是否发生“持续按压活动横杆”状况的不同会产生发动机熄火或不熄火两种截然不同的技术效果。
而采用“弹性卡子”结构的微耕机只要受到微小的外力推动,其熄火装置即能立刻安全熄火。
即便出现操作人员不能持续按压后保护活动横杆的情况,由于弹性卡子的结构特点,其在压力消除后,也不会回弹,因而能够使活动横杆持续与熄火电接触点接触,直至汽油机停转,发动机安全熄火。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达到的技术功能与效果存在不同。
“压簧”与“弹性卡子”的结构特征不同,功能有差异,“弹性卡子”所带来的安全效果更好。
而且,不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用“弹性卡子”替换“压簧”的技术启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基于以上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A与a、技术特征B与b、技术特征D与d既不相同又不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谷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7日 涉案专利 “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发明专利(ZL201410140501.X)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技术特征;
等同特征的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谷雨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利涛。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287民事判决;
二、驳回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张利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专利号:ZL201410140501.X)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潍坊谷雨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专利号:ZL201410140501.X)的发明专利权和产品的行为;
三、潍坊谷雨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驳回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定 2.相同或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等同侵权判定原则中的等同,是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之间是否等同,而不是指两个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