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终4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腾均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政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8250054G。
法定代表人:沈华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善,男,汉族,1956年6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平,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腾均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要求TCL公司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诉讼材料费以及一切诉讼费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7月2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当时宣布三个工作日内有异议可向法庭提出二次开庭。
第二天腾均达公司即起草一份申诉书,并打电话到法院,7月24日、8月9日和8月24日又分别向法院邮寄申诉书,要求重新开庭。
二、TCL公司代理律师承认疑侵权,但庭审时没有记录,有其他旁听人员可以作证。
外包装没有商标,一见就知道是组装机,只凭一个“王”字就认定侵权,市场上有多家品牌“王”字,例如创星王牌、姬降王牌等,怎么不见是侵权呢?
三、腾均达公司多次提到,任何人要机器,都是上门提货,并告知说明维修组装机,腾均达公司的说明书只是提醒用户怎样使用和功能介绍,并证明机器和说明书不相符,此机定是组装机,而不是正品机。
四、腾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在2015年就去外地帮朋友打工,公司早就名存实亡。
五、“王”字不是TCL公司独家享用,有多家电视机厂在用,如姬降王牌(蚌埠韦兴国电子有限公司)、创星王牌等。
六、怀疑这是一伙不务正业、专门钻法律空子的人,以栽赃陷害的手段,进行诈骗,诈取民间百姓的钱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没有实际调查取证,程序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TCL公司辩称:一、TCL公司的商标品牌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TCL公司案涉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均是经过商标局审核批准的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处于有效状态。
二、腾均达公司未经TCL公司许可使用TCL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
1.腾均达公司经营范围为:液晶、显示屏的制造及加工,家用电器的销售等。
从调取的腾均达公司工商内档中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厂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说明其公司为正常运营状态。
2.一审侵权证据中随商品附带的产品说明书上落款企业为腾均达公司,从该说明书的大量印刷可表明该公司的运营状况是正常的。
从常理来说,说明书中需要进行设计和文字编排以及一些产品性能的说明,这些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编制才能达到目的和要求,表明腾均达公司的电视机制造是规模化,持续性的。
而且腾均达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该侵权产品是其生产。
3.腾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电视机商品的正面下方中间有“王牌”标识,电视打开也使用了“王牌”标识。
可以看出,其在商品的突出显著位置使用了“王牌”字样,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其中“王”与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艺术化“王”商标比对:“王”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出去,两者在读音、含义、字形上完全相同,与该商标构成相同侵权;
而且腾均达公司所突出使用“王牌”字样,与TCL公司的第4190928号“”商标汉字部分比对:两者读音、含义相同,字形近似,构成近似侵权。
综上,腾均达公司在相同的商品种类上使用TCL公司的注册商标行为,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是TCL公司所生产。
腾均达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占TCL公司的市场份额,给TCL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由于其生产的商品品控不可控制,质量不可保证,给TCL公司带来极大的商誉风险和损失。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均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腾均达公司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腾均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
电视机等。
2020年1月1日,TCL集团公司向TCL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TCL公司使用包括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授权TCL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TCL集团公司经营的“TCL”品牌获得诸多荣誉。
“TCL王牌”薄典B03及银弧A71于2005年12月被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评为畅销型号。
“TCL王牌”彩电于2005年被评为“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全国畅销品牌”“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
2020年4月24日,TCL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江和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郑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学基路与港城南路交叉口附近门头含有“伊索冰箱”字样的某门市,刘江购买了1台电视机,随后用微信支付货款580元,取得票据1张,该票据上盖有“金坛区西岗锡兰五金交电经营部”字样的印章,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刘江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4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日晚,刘江在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同年5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盱证字第857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被诉侵权电视机屏幕下方标注“牌”字样,启动电视机,屏幕上出现“牌王牌品质星级服务”字样,其中“”与第1792882号“”字商标完全相同,电视机及外包装上均未有厂家信息及生产日期,也没有产品合格证书。
但外包装内有产品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公司署名为腾均达公司。
腾均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涉案侵权商品出自其处。
腾均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液晶驱动的技术研发;
液晶、显示屏的制造和加工;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液晶、日用金属制品的销售等。
TCL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600元(共公证保全5起),购物小票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TCL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产品上使用“牌”是否与“”“”商标构成相同与近似,该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TCL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视机,其显示屏下方及显示屏幕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牌”标识字样,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牌”标识与TCL公司的涉案商标比较,被诉侵权标识“牌”中“王”字与第1792882号“”商标字形相同,与第4190928号“”虽然字形上不完全相同,但读音近似,考虑到TCL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已经构成对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被诉产品包装盒内放有腾均达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该产品是从其处取得,故腾均达公司应停止侵权并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
腾均达公司抗辩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TCL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腾均达公司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TCL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腾均达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腾均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
二、腾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TCL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TCL公司已预交),由TCL公司负担1625元,腾均达公司负担9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TCL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均系依法核准注册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均在有效期内,TCL公司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系电视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虽然腾均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组装机而非正品机,但被诉侵权产品系电视机,其显示屏下方及显示屏幕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牌”标识字样,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牌”标识与TCL公司的涉案商标比较,被诉侵权标识“牌”中“王”字与第1792882号“”商标字形相同,与第4190928号“”虽然字形上不完全相同,但读音近似。
再结合TCL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共存于相同市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腾均达公司侵害了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腾均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腾均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