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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句容经济开发区居豪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民初76号
案件名称76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句容经济开发区居豪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句容经济开发区居豪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民初76号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银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GregoryThomasLUKASIK,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居豪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句容市。

经营者:蔡义静,女,汉族,1976年3月2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系经营者丈夫。

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公司)与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居豪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居豪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被告居豪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蔡义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博罗有限公司成立于1946年,系一家澳大利亚大型跨国建材集团,核心业务包括在澳大利亚的水泥及其他建筑材料、在澳大利亚和亚洲的石膏板、在澳大利亚和美国的砌体和屋面系统,均在各市场居行业的领导地位。

博罗公司在业内所获荣誉颇丰,曾获中澳商业大奖、上海装饰材料市场金楹奖、绿色建材授权证书、名优产品证书、十环证书等荣誉。

博罗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博罗有限公司分别于1995年、1998年申请注册第969029号“博罗”文字商标、第1367808号“”图形商标,分别于1996年12月28日、1999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商品。

原告经博罗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现原告发现被告以追求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明知“博罗”知名度,仍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请。

被告居豪建材经营部辩称,其未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罗有限公司为一家注册地址位于澳大利亚的外国公司。

该公司系第969029号“博罗”文字商标、第1367808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第969029号“博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制品,包括:石膏板、石膏人、人粘土砖、混凝土块料、粘土和混凝土和预制混凝土屋顶砖和瓦,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第136780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石膏板、粘土、混凝土、混凝土建筑构件、砖、非金属预制件、非金属铺路块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2月27日。

2016年1月,博罗有限公司(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其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包括涉案第969029号、第1367808号商标在内)拥有知识产权,委托人在此任命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银石路199号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委托人:……2、对任何侵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3、代表委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在中国的任何法院、警察局、法庭、仲裁机构或其他司法或准司法机构或中国政府机构进行举报和投诉,进行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并出席法庭审讯。

……6、授权代理人可将授权书所赋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授权给代理人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员。

7、……除委托人以书面方式终止,本授权书自签订日期生效,并长期有效。

授权书载明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

2019年9月3日,原告委托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人员代理人刘某某来到位于句容市××路××××城××幢××号的“紫荆花漆”(据门牌××店面,该店悬挂着名称为“句容经济开发区居豪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的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愽罗拉法基嵌缝膏”(据外包装××一袋,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同时刘某某将用手机支付40元的信息进行截图。

上述行为结束后,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拍照。

应刘某某要求,公证人员将所购得的愽罗拉法基嵌缝膏拆开,包装袋内物品交由刘某某保管。

随后,刘某某对拆开后的愽罗拉法基嵌缝膏包装袋、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并将愽罗拉法基嵌缝膏包装袋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愽罗拉法基嵌缝膏包装袋进行封存。

据此,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69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愽罗拉法基嵌缝膏”字样的包装袋一只。

原告认为,包装袋的正面、侧面均有“愽罗拉法基嵌缝膏”字样和黑黄绿长方形标识,在背面标有“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

与原告正品包装袋相比,原告在同样的位置使用了“博罗拉法基”字样和三色长方形标识,在背面也注明了生产厂家。

所以,被控侵权商品是完全仿冒了原告包装袋的外观。

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愽罗”与原告注册商标“博罗”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亦构成相似。

原告从未生产过“愽罗”字样的产品,并且原告的产品上有防伪标识。

被告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中有5个英文字母,而被告使用的“”标识中有11个英文字母;

被告包装袋上有“嵌缝膏”字样,而原告没有;

被告包装袋上的生产地址和生产厂家与原告不同。

另查明,原告博罗公司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时间2008年9月24日,注册资本1500万美元,住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银石路199号,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脱硫石膏板、嵌缝膏;

销售石膏粉、天然石膏板及其他石膏板等。

被告居豪建材经营部系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3月13日,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路××××城××幢××号,经营范围为轻钢龙骨、水性涂料、五金配件建筑装潢材料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博罗有限公司系涉案第969029号文字商标“博罗”、第136780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权人博罗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博罗有限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的正面、侧面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愽罗拉法基”字样及被控侵权图案标识“”,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为嵌缝膏,是石膏板拼接缝处理材料,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石膏板”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愽罗”与涉案第969029号“博罗”商标相比,读音、字体、字形均相同,仅首字偏旁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图案标识“”与第1367808号“”相比,整体构图相似,结合前述商标一起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混淆,亦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居豪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969029号“博罗”、第136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居豪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居豪建材经营部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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