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972号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7号1312房之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76008072E。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阮吉平,浙江仟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福铨,男,汉族,1950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阮吉平,浙江仟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大师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8446929B。
法定代表人:杨铁刚。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与被告绍兴大师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大师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大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绍兴大师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绍兴大师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庭审中,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林福铨申请了专利名称为“水写卷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0××××.3,并于2008年6月4日被授权公告。
林福铨与同花顺公司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同花顺公司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产品推出后广受社会欢迎,产生了巨大效益。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发现绍兴大师公司的天猫店铺售卖的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的专利权和许可使用权,造成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的损失。
绍兴大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仅是一个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既不是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在事前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公司在收到投诉之后及时断开了案涉商品链接,案涉商品链接目前已经不存在,故同花顺公司、林福铨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福铨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由水写面料组成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2011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无创造性。
2013年10月30日,林福铨与同花顺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林福铨准许同花顺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在中国国内全权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同花顺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专利维权并收取赔偿款;
同花顺公司承诺仅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不销售其他厂家的水写布产品,未经授权不得将涉案专利再行许可给其他第三方使用。
2017年10月18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律师见证书》载明,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共同委托代理人在该所两位律师的全程见证下,于2016年9月19日在“www.taobao.com”网站名称为“大师办公专营店”的网店(显示的经营者信息是“绍兴大师公司”),购买了1件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月销量1,累计评价1,有库存,支付45元,于2016年9月2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大厦楼下收取前述所购物品(天天快递,快递单号550467381049),见证律师将上述包裹开封拍照并封存后交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委托代理人保管,同日经登录淘宝网查看前述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与前述信息一致。
2016年11月21日,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委托代理人再次下单购买了1件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月销量0,累计评价0,有库存,支付45元,2016年11月24日,在见证律师见证下,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大厦楼下收取1个包裹(天天快递,快递单号667077429086),见证律师在该包裹在未拆封的情况下拍照后重新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次日经登录淘宝网查看前述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与前述信息一致。
经当庭拆封上述二实物证据,内各有一个水写卷轴,其中1个为左右卷轴,1个为上下卷轴。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庭审中,天猫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师美术用品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6日,注册资本美元25万,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美术用品(画框、蜡笔及绘画用具);
办公用品、文化用品、数码产品、纺织品的批发。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2000××××.3的“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至2017年5月27日届满,在其专利保护期限内,专利权合法有效。
虽然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创造性,但专利并未被无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林福铨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同花顺公司作为专利被许可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因此,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依法取得对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同花顺公司、林福铨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1为水写卷轴,其水写面料的左右两端分别粘固有杆轴,其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水写面料粘固的杆轴的位置,其余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两端就是水写面料的两端,被诉侵权产品1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说明,水写面料两端的天杆地轴可当镇纸用,使水写面料平整,有利于书写。
被诉侵权产品1的杆轴虽然粘固在水洗布料的左右两端,并非在上下两端,但其使用并粘固的是杆轴,展开后可起到让水写面料平整的镇纸作用,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这一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1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水写面料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根据全面覆盖及等同原则,被诉侵权产品1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被诉侵权产品2为水写卷轴,其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杆轴,其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该产品与涉案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绍兴大师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内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进行销售,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绍兴大师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同花顺公司、林福铨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绍兴大师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同花顺公司、林福铨虽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但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为绍兴大师公司的侵权获利或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低于1万元的法定赔偿最低限额。
一方面,涉案专利虽为实用新型专利,但检索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2无创造性,权利保护期限已于2017年5月27日届满,且同花顺公司、林福铨起诉时间距离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将近2年;
另一方面,绍兴大师公司系商品流通环节的末端销售商,同时同花顺公司、林福铨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45元,页面显示月销量1,累计评价1,其并未举证证明绍兴大师公司因销售获得较高利润的事实,此外,同花顺公司、林福铨未对维权采取公证取证的方式,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绍兴大师公司应向同花顺公司、林福铨赔偿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大师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负担127元,被告绍兴大师美术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绍兴大师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