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新华路150号。
投资人:罗志毅。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夹江县好声音歌城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商标经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推广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高端卡拉OK品牌。
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作为从事与上诉人同类服务的经营者,擅自在其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攀附和利用上诉人的“纯k”商誉。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应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福州、郑州等地的《经营指导合同》以及相关商标许可费支付凭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为每年76000元。
但一审法院判赔金额与上述商标许可使用费相比仍有较大差距,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侵权事实清楚,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大、时间长,故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过低。
夹江县好声音歌城未作答辩。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夹江县好声音歌城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夹江县好声音歌城赔偿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3.判令夹江县好声音歌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下列商标:1.第8299448号“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第11727497号“纯K”商标、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3.第11727494号“纯kparty”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
2019年9月30日,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标示为“好声音·纯K”的KTV店,以消费者的身份现场消费,支付宝扫码付费后索取到《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宣传卡片各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附保全证据公证现场照片三十九张,收据复印件一页。
一审法院另查明: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于2015年3月18日注册成立,投资人为罗志毅,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
食品、自制饮品销售;
经营地址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新华路150号,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系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夹江县好声音歌城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夹江县好声音歌城未经珠海横琴好唱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KTV门头和店内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与“纯K”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标识,并在大众点评网上使用该KTV门头照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提供的三份《经营指导合同》中的商标被许可方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夹江县好声音歌城所处西部地区,经营规模等均不具有可比性,故该许可费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可参考性。
因此,一审法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0元。
对于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关于夹江县好声音歌城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本案中,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使用“好声音·纯K”标识的相关行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为此,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侵犯了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珠海横琴好唱公司要求夹江县好声音歌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一、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公司负担1725元,夹江县好声音歌城负担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主张夹江县好声音歌城经营规模大、经营时间久、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且消费能力强,给珠海横琴好唱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依据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与福州、郑州两地商家订立的《经营指导合同》中所约定的商标许可费用来确定本案判赔金额。
本院认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第一,KTV经营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其商标许可费用受到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软硬件设施等诸多因素影响。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夹江县好声音歌城经营区域内商标授权许可费用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证明夹江县好声音歌城系恶意行使侵权行为。
第二,一审诉讼中,虽然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提交了其与福州、郑州两地商家订立的《经营指导合同》,但该《经营指导合同》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授权区域与夹江县好声音歌城经营场所并非同一区域,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夹江县好声音歌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夹江县好声音歌城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夹江县好声音歌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