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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城区城关宁玲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民初342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城区城关宁玲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城区城关宁玲百货店;上海老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34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0.),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授权代表人:托马斯M﹒宏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慧,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楼3151。

经营者:高海宁,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潍城区城关宁玲百货店,经营,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楼3018div> 经营者:郭小玲,女,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上海老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div> 法定代表人:包碎潘。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客隆公司、被告潍城区城关宁玲百货店(以下简称宁玲百货店)、被告上海老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虎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虎服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众客隆公司、被告宁玲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 ”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图形商标,2005年5月14日该商标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有效期到2015年5月13日。

后该商标进行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到2025年5月13日。

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至今原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原告的服装品牌也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诉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与讼争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众客隆公司未答辩。

被告宁玲百货店未答辩。

被告老虎服装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2023725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3曰,后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4212864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4月7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92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16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公证处称,经权利人利惠公司授权,申请人就在中国地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目标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7年3月28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随同刘某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的众客隆(三楼人头虎服饰)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刘某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购买产品、刷卡小票、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封存产品及刷卡小票、票据交由刘某保管。

庭审中,当庭展示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并发表比对意见。

当庭开启封存袋,内有粉红色标注有“众客隆”字样的购物一个,蓝色牛仔裤一条,在牛仔裤上有三张吊牌,其中标注有品牌:P-TICER品名:牛仔裤执行标准:FZ/T81006-2007产品基本安全类别:GB18401-2010B类。

在合格证的反面下方标注有二维码以及“上海老虎服装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2幢5175室电话:130××××7977”字样。

原告利惠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在后裤袋上标有双弧线与原告第2023725号“ ”商标相同;

涉案侵权产品后裤袋为五边形,并且上面有双弧线图形,该裤袋与原告第14212864号“ ”商标相似,且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牛仔裤。

原告利惠公司依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服装等。

被告众客隆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针纺织品、生鲜肉、禽蛋初级水产品、服装鞋帽…。

被告宁玲百货店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

被告老虎服装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针纺织品的制造、加工(以上限分支机构经营),服装服饰、鞋帽、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皮革制品、箱包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系外国法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利惠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924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老虎服装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众客隆公司、被告宁玲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另结合被告众客隆公司、被告宁玲百货店的注册登记信息,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存在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公证书所附银联商务存根信息指向被告宁玲百货店,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宁玲百货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公证书公证取证的场所系被告众客隆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取证时所取得的机打小票系其出具,涉案产品的售后服务由其提供,店招及购物袋、封存产品包装标签上的相关信息均指向被告众客隆公司,据此,以上连接点能够形成完整链条,确认被告众客隆公司为被告宁玲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小票及售后服务等,足以认定两被告存在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牛仔裤吊牌上记载的“上海老虎服装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2幢5175室”与被告老虎服装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名称、地址均相同,且当、地址均相同权牛仔裤吊牌上电话130××××7977,接听电话的人称是包碎潘。

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老虎服装公司生产销售。

综上,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牛仔裤,与涉案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中的牛仔裤系相同商品。

原告的第2023725号商标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两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叠加成菱形框,在菱形框内又有一条横线分割线,该图案与通常的双弧线自然交叉所形成的图案有较大差别,具有自身的设计特点和显著性;

第14212864号商标是五边形的后裤兜图形,中间有近似于第2023725号商标的双弧线,左侧竖线外部上部有侧面小标,该商标虚实线结合、外侧面有小标及小标位置等均具有自身的设计特点和显著性。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两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叠加成菱形框,在菱形框内还有一条横向分割线,二者在弧线设计、走向、交叉、菱形框等方面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4212864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为五边形,左侧偏上处均有一小标,五边形内有双弧线,区别仅在于侧面小标的文字不同,二者在整体形状、构成要素、各要素的具体位置、双弧线的设计及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的后兜以及后兜上的线条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相关主体可以为此设计出各种的口袋形状和装饰图案,封存牛仔裤的显著位置后裤兜上以突出方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利惠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

综上,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的牛仔裤商品上使用与第2023725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与第14212864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被告老虎服装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众客隆公司、被告宁玲百货店在其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及商场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利惠公司关于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应予支持;

因判令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即可有效制止侵权,故本院不再另行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利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公司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老虎服装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被告众客隆公司、被告宁玲百货店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老虎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潍城区城关宁玲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老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被告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潍城区城关宁玲百货店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上海老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2元,由被告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潍城区城关宁玲百货店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老虎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潍城区城关宁玲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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