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超雨,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定州市人,个体经营,户籍地及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小兵,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甫,曾用名杨杨,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定州市人,个体经营,户籍地及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石明、张颖,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立辉,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定州市人,个体经营,户籍地及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战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磊,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户籍地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宏伟,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雨、杨甫、陈立辉、张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雨及其辩护人马小兵,被告人杨甫及其辩护人杨石明,被告人陈立辉及其辩护人刘战亮,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孟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杨超雨在其于石家庄栾城区吴家屯、霍家屯、王家屯等地租赁的房屋内,欲将从赵县英泽隆酒厂购买的散装酒灌装至其从网上购买的标有轩尼诗、人头马、皇家礼炮等品牌标识的酒瓶中用于销售并已进行了部分灌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杨超雨处查获的轩尼诗、人头马等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86362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杨甫从他人处购买了芝华士、人头马等品牌酒放置于其租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欲用于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杨甫被查获的芝华士、人头马等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2041.20元。
同年10月,被告人杨甫、陈立辉、张磊经事先预谋,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租赁房屋内,欲将从赵县英泽隆酒厂购买的散酒灌装至从网上购买的标有轩尼诗、人头马等品牌标识的酒瓶中用于销售并已进行了部分灌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查获的轩尼诗、人头马等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26924.8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贺某、赵某、敏敏、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超雨、杨甫、陈立辉、张磊的供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雨、杨甫、陈立辉、张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超雨、杨甫、陈立辉、张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超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判处被告人杨甫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陈立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超雨、杨甫、陈立辉、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马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称被告人杨超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石明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依据查获的空酒瓶以正品的价格为依据,得出被告人杨甫销售价格共计488966元,是错误的。
2、由于被告人杨甫已经认罪认罚,被告人杨甫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甫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刘战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立辉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立辉虽然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
2、被告人陈立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辩护人孟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磊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磊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张磊已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杨超雨在其于石家庄市栾城区、霍家屯、王家屯等地租赁的房屋内,欲将从赵县英泽隆酒厂购买的散装酒灌装至其从网上购买的标有轩尼诗、人头马、皇家礼炮等品牌标识的酒瓶中用于销售并已进行了部分灌装。
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经侦查,发现了杨超雨制造假酒的窝点,于2019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杨超雨抓获。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超雨处扣押了轩尼诗VSOP240瓶,YINGZELONG原浆(20kg/件)72件、封口机3台、芝华士、XO等空酒瓶。
经鉴定,从被告人杨超雨处查获的轩尼诗等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86362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杨甫从他人处购买了芝华士、人头马等品牌酒放置于其租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欲用于销售。
同年10月,被告人杨甫、陈立辉、张磊经事先预谋,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租赁房屋内,欲将从赵县英泽隆酒厂购买的散酒灌装至从网上购买的标有轩尼诗、人头马等品牌标识的酒瓶中用于销售并已进行了部分灌装。
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经侦查,发现了杨甫、陈立辉、张磊制造假酒的窝点。
于2019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杨甫、陈立辉抓获。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甫的租住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扣押马爹利XO10瓶、礼炮6瓶、名仕12瓶、人头马12瓶、黑方12瓶、芝华士48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芝华士、人头马等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2041.20元。
公安机关从石家庄市栾城区娄底镇吴家屯查获成品轩尼诗VSOP15瓶、YINGZELONG原浆(20kg/件)119件、封口机2台、马爹利、人头马等空酒瓶。
2019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磊抓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杨甫、陈立辉、张磊租住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查获的轩尼诗、人头马等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2692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雨、杨甫、陈立辉、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超雨、杨甫、陈立辉、张磊供述,证人贺某、赵某、敏敏、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投诉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投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雨、杨甫、陈立辉、张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杨石明辩称,公诉机关依据查获的空酒瓶以正品的价格为依据,得出被告人杨甫销售价格共计488966元,系错误的。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接受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的委托,结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成品酒、原浆、酒瓶,确定酒的数量、品牌,根据市场法,最终确定被告人杨甫的销售金额,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杨石明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孟宏伟辩称,被告人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甫、陈立辉、张磊经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无明显主从之分,辩护人孟宏伟关于张磊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超雨、杨甫、陈立辉、张磊将购买的散装酒进行了部分灌装,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超雨、杨甫、陈立辉、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空酒瓶、YINGZELONG原浆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超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立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空酒瓶、YINGZELONG原浆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