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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志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刑初112号
案件名称许志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志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志维,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登春,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志维及其辩护人王登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许志维雇佣许某飞、许某恒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房将假冒VIVO和OPP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包装、贴标后销售牟利。

被告人许志维先从市场购买假冒VIVO和OPPO品牌注册商标手机以及假冒VIVO、OPPO手机包装盒、标贴、手机配件等物品,后由许某飞、许某恒在深圳市福田区××××房内对上述手机进行检测并使用带有假冒VIVO、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标贴、包装盒进行贴标、包装,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9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房抓获被告人许志维及许某飞、许某恒,并当场查获假冒OPPO手机44部、假冒VIVO手机17部,假冒OPPO手机包装盒25个(内有配件)、假冒VIVO手机包装盒5个(内有配件)、假冒OPPO手机后盖1个、假冒VIVO手机后盖8个、假冒OPPO手机标贴3张、假冒VIVO手机标贴20张、用于销售假冒手机的电脑3台、账本2本、快递单回执9张及制假工具一批。

经查,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中带有包装盒的手机为12部,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788元;

被告人许志维自2019年6月以来通过其淘宝网店“汤圆电讯”已对外销售假冒VIVO和OPPO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12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志维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许志维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志维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其从2019年6月份开始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手机,手机、手机包装盒、标贴都是分开采购的,采购的手机部分是二手的,部分是换过壳的;

其仅对一部分手机进行包装,另一部分手机不包装,也没有贴标,以二手裸机销售,现场查获的没有包装的手机是当二手机销售的,现场查获的包装盒有些是客户退货后拆下的;

其实际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包装好的手机只有120000元左右,有红旗标识的是刷单的记录,有灰旗标识的是实际销售的记录,基本上价格低于800元的手机都是裸机销售,包装好的手机价格都是800元以上的。

其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涉案行为犯法,其认罪认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志维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性质较轻,持续的时间短,获利不多,主观恶性不大。

本案中,被告人许志维只有包装行为,并没有直接对手机进行仿冒定制的加工或者翻新行为,对手机外壳是否原厂生产或授权产品也一概不知,故与其他生产加工性质的假冒商标犯罪行为相比,犯罪行为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且涉案手机均为原厂家淘汰、下架产品,不会挤占注册商标人现有产品的销售份额。

公诉机关指控的120000元手机销售金额中,存在着刷单和退货的情况,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许志维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志维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许志维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许志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自愿交代案件的全部经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许志维是初犯、偶犯。

此前一向遵守法律法规,没有前科,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后,痛改前非,并愿意尽自己所能积极缴纳罚金以弥补自己的过错。

五、被告人许志维家庭情况特殊,负担家庭重任。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许志维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照顾家庭。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商标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第21886212号“”商标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许志维雇佣许某飞、许某恒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房将假冒VIVO、OPP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进行贴标、包装后销售牟利。

被告人许志维安排许某飞从市场采购假冒VIVO、OPP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及手机包装盒、标贴、手机配件等物品,然后由许某恒对上述手机进行检测并使用带有假冒VIVO、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标贴、包装盒进行贴标、包装,再通过淘宝网店“汤圆通讯”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房抓获被告人许志维及许某飞、许某恒,当场查获假冒OPPO手机44部、假冒VIVO手机17部;

假冒OPPO、VIVO手机包装盒、手机后盖、手机标贴若干;

用于销售假冒手机的电脑3台、账本2本、快递单回执9张及制假工具一批。

上述查获的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中,由被告人许志维使用假冒OPPO、VIVO手机标贴、手机包装盒进行贴标、包装的手机共12部,按其淘宝网店标价计算,价值9398元(详见下表)。

现场查获被告人许志维包装的假冒OPPO、VIVO手机 品牌 型号 数量(部) 淘宝标价(元) 价值(元) OPPO R11 PLUS 1 1328 1328 OPPO R11 2 988 1976 OPPO R11S 1 1088 1088 OPPO R9S 1 838 838 OPPO A59S 1 548 548 VIVO X9S 1 898 898 VIVO X7 PLUS 2 908 1816 VIVO Y66 1 508 508 VIVO Y53 1 398 398 VIVO X3MAX A 1 无 —— 合计 12 9398 经统计,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许志维经营的淘宝网店“汤圆通讯”对外销售手机交易成功的金额共计27万余元,其中手机单价800元以上且有灰旗标识的交易金额共计123750.62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志维于2020年1月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配件、包装盒、标贴等物证;

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和《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淘宝网店销售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飞、许某恒的证言;

4.被告人许志维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6.涉案光盘2张。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0535258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许志维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被告人许志维通过淘宝网店“汤圆电讯”对外销售其包装好的假冒OPPO、VIVO手机,故现场查获被告人许志维包装好尚未销售的12部假冒OPPO、VIVO手机的价值应按其淘宝网店标价计算,除VIVO品牌X3MAXA型手机既无标价亦无销售记录之外,其余11部手机价值共计9398元。

依据被告人许志维在补充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的供述,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手机的交易记录中,手机单价800元以上且有灰旗标识的,系其销售自行包装的假冒OPPO、VIVO手机的记录,该部分交易金额共计123750.62元,亦应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被告人许志维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33148.6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许志维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3148.62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许志维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志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何 战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浩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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