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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丽思控股公司、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民终4385号
案件名称特丽思控股公司、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丽思控股公司;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李伟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4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住所地瑞士。

代表人:PaoloFontanelli和SebastianKlev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霍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术,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市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国,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

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伟国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即:在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李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李伟国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明显过低,特请求贵院酌情予以调整。

一、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低,与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及维权合理支出严重不符。

1、上诉人及其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上诉人为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权。

3、被上诉人属于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4、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政策导向明确趋向加大司法惩罚力度,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

5、目前已有多部司法政策或司法意见再三强调加大对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支持力度。

二、目前我国各地法院也形成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司法惩处力度的整体趋势,对经济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支持力度显著增强。

三、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颁布、修改、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司法解释,再三强调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被上诉人新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商品的售卖者,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也没有故意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供帮助。

具体意见同我方上诉状,关于赔偿额问题因为实际销售者李伟国在该处的经营面积小,并且在多次巡查中也并未发现李伟国有售卖侵权商品的行为,也没有发现相关的侵权商品,根据李伟国自述,该商品,是帮别人代卖,并非直接采购,且销售商品的所在场地,是在地下并非像其他正规商场那样有统一的管理和布局,都是各摊位支付极少的租金而后自行售卖。

没有对上诉人的注册商标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我方认为原判决认定金额已经很高,不存在过低认定。

被上诉人李伟国辩称,我的摊位面积小,没有几个商品,现在我也不干了,我也不知道是侵权,两个包一共才卖了100多块钱。

上诉人新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害或故意帮助侵害被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侵权商品的售卖者,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故意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供帮助。

1、上诉人并非像商场那样对商场的经营有统一的管理和经营。

上诉人投入巨额资金,完成人防工程建设,享有的只是临时的使用权。

上诉人只负责日常设备、设施的维修和维护以及卫生清洁,上诉人不是市场开办者,根本不可能达到像商场那样的经营和管理,没有像商场那样规模化的运作。

2、被上诉人发函希望上诉人协助排查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上诉人一一进行了排查,对可能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告知,并要求商户写了《关于不侵犯知识产权的保证书》,要求商户不得再有此行为发生,但商户的销售行为并不由上诉人管理,也无法实时监控商户的售卖行为,商户亦不会将所有商品陈列于柜台之上,故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所涉商标不是在我国注册,没有在我国形成较高的影响力,上诉人在此之前对此商标的内容也根本不知晓。

原审以该商标存在较高的知名度及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来认定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也没有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辩称,一、涉案商户实施了侵害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二、沈阳新地智煌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市场负有法定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

三、沈阳新地智煌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长期、持续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其行为亦构成侵害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特丽思公司主张沈阳新地智煌公司与涉案商户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伟国辩称,我的摊位面积小,没有几个商品,现在我也不干了,我也不知道是侵权,两个包一共才卖了100多块钱。

特丽思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特丽思公司是一家在瑞士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挎包、旅行包等。

特丽思公司及涉案商标长期以来拥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2019年3月4日,特丽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新地智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

特丽思公司在该函中指出,XXX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12日,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河一所依法对XXX市场内3个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包等商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要求新地智煌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2019年3月15日,新地智煌公司向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回函,回函载明:新地智煌公司组织了专项巡查工作,截止到回函之日未发现有类似侵权事件。

如有侵权,请及时告知。

2019年7月23日,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在XXX商铺购买了标有“MCM”图案的手包一个,单价为人民币80元,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532号公证书。

2019年7月30日,特丽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新地智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

特丽思公司在该函中指出,特丽思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已就3个商户的侵权行为向其发函,但于2019年7月,特丽思公司发现新地智煌公司的市场内仍有众多商铺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其中部分商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要求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邮单回执显示新地智煌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收。

2019年9月19日,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在XXX商铺购买了标有“MCM”图案的钱包一个,单价为人民币80元,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971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涉案档口经营者为李伟国。

2020年6月5日,该商铺办理了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箱包销售等。

2019年3月,新地智煌公司要求经营者李伟国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销售侵害特丽思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特丽思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使用了特丽思公司依法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特丽思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支出人民币160元。

新地智煌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场地出租、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特丽思公司的注册地为瑞士,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特丽思公司选择向我国法院请求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原告特丽思公司经注册取得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特丽思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上所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均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被告李伟国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新地智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新地智煌公司以租赁等方式集众多经营者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对于市场开办者,构成上述侵权行为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存在直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对前述侵权行为应知或明知,三是为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如前所述,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存在直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特丽思公司向被告新地智煌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被告新地智煌公司对其市场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一事是知晓的,但其仅采取了要求涉案商铺出具保证书的措施,其后该商铺在原告特丽思公司公证购买中仍反复出现侵权行为。

被告新地智煌公司在原告两次发函明确告知其市场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仍为涉案商铺提供便利条件,包括提供场所等,导致涉案商铺继续侵权行为。

如果没有其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涉案商铺无法继续完成涉案侵权行为。

被告新地智煌公司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与涉案商铺销售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被告新地智煌公司主观上有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他人侵权,应当就涉案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李伟国与被告新地智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及二被告的获利,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新地智煌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主观上过错明显,结合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2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国、被告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伟国、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地公司一审提交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第二条已明确平时使用用途为:商业经营、人行过街道,且新地公司以租赁等方式集众多商户在其中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地公司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新地公司关于其不是市场开办者,不承担商场那样的经营管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地公司在商标权人两次发函明确告知其经营场所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警告商铺、制止侵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地公司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上诉人新地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新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以及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低的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结合侵权店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维权支出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本院对二上诉人对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特丽思控股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负担。

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时钰审判员  朱晓英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何燕书记员孙從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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