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998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18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绍碧,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春江名都5号负2号人道美商场(春江名都市场149号)。
被告:广州市亮感电子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云城东路168号景泰创展中心A东第三层A315-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0PW75。
法定代表人:严文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雅视凌电器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42号附18号巴山夜雨7幢门面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2870239L。
投资人:张益彬,职务不详。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黄绍碧、被告广州市亮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亮感公司”)、被告重庆雅视凌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重庆雅视凌电器厂的投资人张益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绍碧、被告广州亮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绍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广州亮感公司、被告重庆雅视凌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黄绍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劳务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交通住宿费);
4.被告广州亮感公司、被告重庆雅视凌电器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劳务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交通住宿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TCL公司成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原告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黄绍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广州亮感公司、被告重庆雅视凌电器厂生产。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绍碧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涉案门市主要售卖皮包,由于门市过大,故开辟了收售二手电器的业务,交由案外人唐昌中进行经营;
2.2019年上半年收到二手电视机(王牌)一个,经修整后,2019年5月卖到买家手中,并开具收据,开收据是为了后期可免费维修。
被告广州亮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雅视凌电器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我公司生产,其厂址所载明的“雅士凌电器厂”并非我公司;
涉案产品除厂址与我公司的名称相似外,无任何信息与我公司有关;
我公司主要是销售电视机配件的,并不生产电视机及其配件。
经审理查明,TCL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为122.1亿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五金交电、VCD、DVD视盘机、家庭影院系统、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等。
TCL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等;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TCL公司,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TCL公司于2007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录像机等;
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长期以来,经过TCL公司对商品和品牌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TCL”品牌于2014年-2017年均在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TCL王牌”电视机也荣获了多项荣誉。
2019年7月19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862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5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TCL公司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野水沟191号重庆建东综合市场一标识为“万能电器”的商铺,在该商铺购买了一台有“王牌”字样的电视机,并取得收据1张,印有“黄红梅”字样的名片1张,并对商铺、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附于公证书后,随后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商铺店内有各式箱包等商品,前部摆放有电热水壶、电饭煲等商品。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里面有电视机1台、遥控器1个、电视机底座1个及产品说明书1份。
电视机外包装背面、正中间及左右两侧上端,产品正面正下方、背面正中间位置以及遥控器正面正下方、产品说明书封面正上方、背面中间均使用了“GUMXT王牌”标识,其中“G”、“X”、及“王”均做了艺术处理。
经比对,该标识中的“”字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近似。
电视机外包装两侧印有“广州市亮感电子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雅视凌电器厂”、“厂址:广州市(中间字体被封条盖住,看不清)花路10号”字样;
电视机背面印有“厂址:雅视凌电器厂”字样。
另查明:被告重庆雅视凌电器厂于2018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GUMXT王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芯片。
上述事实,有(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第41421号、第41422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2019)渝中信证字第862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荣誉证书,新闻网页截图,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虽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持续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被告黄绍碧辩称其店铺内的二手电器由案外人唐昌中在经营,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黄绍碧销售了涉案电视机。
涉案电视机在产品外包装箱及机身上使用的“GUMXT王牌”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中“王”字作了艺术处理使之更近似于原告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且同样使用在电视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控商品为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故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黄绍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庭审当庭折封涉案电视机的情况看,包装箱内无数据线、螺丝等配件,结合被告黄绍碧的陈述,本院合理相信,该涉案电视机系曾经使用过的电视机。
该涉案电视机上的标识与外包装箱上的标识相同,机身上的厂址及外包装箱上的制造商名称一致,且商品类别均为液晶电视机,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合理相信该外包装箱系该涉案电视机的原始包装箱。
现该外包装箱上明确载明涉案电视机由广州亮感公司监制,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合理相信被告广州亮感公司系涉案电视机的委托生产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外,该外包装箱载明的制造商名称、厂址与被告重庆雅视凌电器厂名称、厂址圴不相同,故仅凭外包装及机身上的“GUMXT王牌”标识不足以证明被告重庆雅视凌电器厂系该电视机的制造商,对原告针对被告重庆雅视凌电器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的情况,被告商标侵权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绍碧停止销售涉案电视机、被告广州亮感电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电视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库存,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结合涉案电视机系二手电视机的事实,说明被告黄绍碧销售侵权产品仅系个别行为,不存在批量进货销售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黄绍碧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000元,被告广州亮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电视机;
二、被告广州市亮感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电视机;
三、被告黄绍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四、被告广州市亮感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绍碧负担300元,由被告广州市亮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