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魏鹏与杜新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民终334号
案件名称魏鹏与杜新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鹏;杜新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3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鹏,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新鹏,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魏鹏因与被上诉人杜新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上诉人杜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ZL20163004767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被上诉人未经营涉案店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侵权存在错误。

2.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在该店铺销售了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但声称其仅仅是打工者,否认其为该店铺的法定经营者,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

3.因本案涉案侵权店铺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致使上诉人未能调取该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但通过上诉人调取的个体工商信息(被上诉人原经营店铺信息,现已被注销),足以证明店铺经营者杜新鹏真实身份信息。

杜新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魏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魏鹏ZL20163004767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整;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7676.6,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刮丝器与被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种类相同,采用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法诉讼,请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第3790068号,专利号:ZL201630047676.6。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

简要说明显示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7日,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公证员随同魏鹏一起,来到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XX楼的“振能厨具”,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两个刮丝器,该商户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交由原告保管。

2019年4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西未证民字第50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刮丝器两个,一大一小,单据一张。

单据未签字,盖章无法辨认,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内容为擦子2件16元。

名片为“杜新鹏”,地址:西安市XX中心XX楼XX区XX号,下附银行卡号,户名为杜新鹏。

刮丝器为木质材质的长方形,上方是把手,中间为四列平行刀片结构,下方为两个支撑。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附图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

一审另查明,经营者为杜新鹏,经营场所为轻工市场1楼5排49号(1A-B081),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

被告还提供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安市新城区佳德百货商行”,经营者杜新鹏,注册日期2019年6月18日,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中心XX楼XX、XX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ZL201630047676.6 “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但其公证书中未明确记载购买店面的门牌号或营业执照信息,名片上所载的地址与被告注册成立的两个个体工商户地址均不一,故名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主体的证据。

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原告主张侵权期间,并未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经营了涉案店铺。

因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关于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组新证据,证据一:龙江厨具央视播放视频、证书、照片、龙江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莒县政府部门相关领导参观与交流照片、捐赠证书、各展销会参会照片、公司联谊会照片等。

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专利号“ZL201630047676.6”和专利号“ZL20163004767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先后成立莒县大鹏厨具加工厂、莒县鲲鹏厨具有限公司等企业,将该外观设计专利大规模投入公司生产经营,并通过每年参加全国各类展销会、投放央视广告、组织当地政府人员参观等活动为该产品进行大量的市场推广,使得该产品在全国厨具尤其是刮丝器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二:本案侵权店铺所属市场概况。

证明目的:本案侵权店铺所属市场为西北地区规模最大的批发市场,客户群体庞大,市场销售已成规模。

证据三:相同市场同类店铺相同刮丝器年销量进货单。

证明目的: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货价格较低,市场销售量较大,销售店铺具有较大的年获利收益。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目的:上诉人为山东省日照市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除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用(600元)、交通费、食宿费之外,还为该案支付大量律师代理费。

证据五:相同案例。

证明目的:2019年3月27日,未央区XX市场XX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同市场同类商户均构成侵权,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整。

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经营了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其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销售侵权产品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提交的公证书中没有明确记载购买侵权产品店面的具体门牌号或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信息,名片上所载的地址与被上诉人注册成立的两个个体工商户地址也不一致。

因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魏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75元,由上诉人魏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